李某某
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学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一旦达成合议合同即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将其拥有全部产权的房屋赠与被告,办理公证并依法定程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再婚,与被告分灶而食,原告以被告在日常生活及其住院期间对原告照顾不够为由主张被告未履行《房屋赠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赡养和照料赠与人之义务,请求撤销房屋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一旦达成合议合同即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将其拥有全部产权的房屋赠与被告,办理公证并依法定程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再婚,与被告分灶而食,原告以被告在日常生活及其住院期间对原告照顾不够为由主张被告未履行《房屋赠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赡养和照料赠与人之义务,请求撤销房屋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雷亮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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