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常松,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海燕,女,1990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群诺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常松与被告汪海燕、上海群诺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诺装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被告汪海燕、被告群诺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34.6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经案外人赵桂州介绍至被告群诺装潢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的办公楼处安装室内套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汪海燕在打扫场地卫生,恰巧碰到原告正在切割的门框线条一端,致使原告的手指被电锯切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后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汪海燕系被告群诺装潢公司员工,受被告群诺装潢公司安排到宝山区菊联路XXX号办公楼打扫卫生,在工作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汪海燕辩称,本被告系被告群诺装潢公司员工,2017年9月23日,被告群诺装潢公司徐经理安排本被告下午到菊联路XXX号办公楼打扫卫生,本被告在拿扫把扫地的时候,突然看到原告的手流血了,之后,本被告与单位同事柯尊满开车送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垫付了医药费700多元(医药费单据原件在原告处),当天转至吴泾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家属也到了吴泾医院,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用,本被告没有钱,原告家属不让本被告离开,最后本被告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也协商未成,后来本被告被迫写了“情况证明”,夜里二点才到家。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的,“情况证明”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同被告群诺装潢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群诺装潢公司辩称,本被告购买了供货商的木门,原告是供货商派往本被告办公楼处安装木门的员工,不是本被告的员工或者雇佣人员,对于原告在安装木门中遭受的损害,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汪海燕系被告处员工,其出具的“情况证明”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不应被法院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15,034.61元予以确认,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和护理费项目费用,其中的732.72元系被告汪海燕支付的;2、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20元/天;3、护理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40元/天,应当扣除医疗费中包括护理项目费用;4、误工费,标准2,420元/月无异议,期限认可4个月;5、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年限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7、交通费,认可200元;8、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9、律师费,认可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柯尊满的书面证言、汪海燕的支付宝记录、柯尊满的支付宝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汪海燕拨打110的报警记录、移动公司的话费单、律师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2、被告汪海燕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汪海燕审理中辩称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书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汪海燕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情况证明”作为本案证据采纳;3、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稿,因录音未经过合法的证据固定程序,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被告提供的崔雄伟、徐武松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3日下午,原告按木门供货商指示到被告群诺装潢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处安装室内一扇木门及门套,当时,原告在用电锯切割门框线条,被告汪海燕在打扫卫生,由于被告汪海燕不小心碰到正在切割的门框线条一端,导致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被电锯切到了左手食指,造成本次伤害。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医救治,并经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5,034.61元,其中被告汪海燕垫付了732.72元。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常松左手因故受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被告汪海燕系被告群诺装潢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为被告群诺装潢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是木门及门套的安装人员,用电锯切割门框线条系比较危险的作业,但原告作业时疏于观察周边情况,对被告汪海燕打扫卫生进入作业区可能碰到切割中的门框线条而造成意外伤害缺乏足够的重视,故原告对本起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群诺装潢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装修的办公楼内打扫卫生,未在原告安装门套作业区设置隔离或者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其工作人员即被告汪海燕安全责任意识差,碰到原告正在用电锯切割门框线条的一端,导致原告被电锯切到了左手食指,被告汪海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汪海燕系被告群诺装潢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群诺装潢公司承担,被告群诺装潢公司对原告本次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群诺装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汪海燕垫付的医疗费732.72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损伤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医疗费15,034.61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天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3,6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20日误工费9,68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8、律师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8项费用总计93,014.61元,按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由被告群诺装潢公司承担60%即55,808.7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群诺装潢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至于被告汪海燕先行垫付的732.7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群诺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常松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8,808.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常松返还被告汪海燕垫付的73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常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6元,由原告李常松负担454.40元,被告上海群诺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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