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葛金梅(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金梅,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5月5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5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振锋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平负次要责任。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能证明王振锋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平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病人清单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急救费用19265.62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票据尾号为2228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中的高间费、取暖费、输血费、监护费不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上述几项金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属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其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张。意在证明王振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意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赵云艳均系城镇户口,护理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给付。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意在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用18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施救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用18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14)。意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壹人护理六十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用为211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当,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不同意承担;因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壹人护理六十日,而原告在医疗费票据中又产生护理费用,被告不同意对护理费进行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黑CL5118号小型汽车,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4公里+200处时,与对向王振锋驾驶的黑C75C26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平与黑C75C2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若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其门诊诊断为肝破裂。出院诊断为:肝破裂、腹腔积血、腹部挫伤、胸部挫伤、颅脑损伤、胰腺挫伤、十二指肠浆膜层破裂。共支付医疗费19265.62元。
2015年5月5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3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李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若楠无责任。
2015年11月11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误工损失日故出司法鉴定意见(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14号)。其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平受外力作用致胸腹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肝挫伤,行修补术,需1人护理60日;三、被鉴定人肝挫伤,行修补术,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后,向林口县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800元。
又查明:王振锋驾驶的黑C75C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王振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减轻王振锋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王振锋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因王振锋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王振锋和原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9265.62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为10858元(44036元÷365天×90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元)计算,为8580元(52333元÷365天×6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被告自愿给付的2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以75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被告应给付其住院期间就医交通补助费,以每日3元为标准,计45元(3元×15天);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0015.6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6701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有关原告误工损失标准有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关原告主张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施救费不属于财产损失和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10015.62元(20015.6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7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800元;
(上述三项共计855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735元,原告负担315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负担1477元,原告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能证明王振锋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平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病人清单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急救费用19265.62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票据尾号为2228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中的高间费、取暖费、输血费、监护费不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上述几项金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属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其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张。意在证明王振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意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赵云艳均系城镇户口,护理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给付。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意在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用18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施救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用18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14)。意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壹人护理六十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用为211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当,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不同意承担;因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壹人护理六十日,而原告在医疗费票据中又产生护理费用,被告不同意对护理费进行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黑CL5118号小型汽车,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4公里+200处时,与对向王振锋驾驶的黑C75C26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平与黑C75C2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若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其门诊诊断为肝破裂。出院诊断为:肝破裂、腹腔积血、腹部挫伤、胸部挫伤、颅脑损伤、胰腺挫伤、十二指肠浆膜层破裂。共支付医疗费19265.62元。
2015年5月5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3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李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若楠无责任。
2015年11月11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误工损失日故出司法鉴定意见(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14号)。其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平受外力作用致胸腹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肝挫伤,行修补术,需1人护理60日;三、被鉴定人肝挫伤,行修补术,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后,向林口县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800元。
又查明:王振锋驾驶的黑C75C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王振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减轻王振锋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王振锋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因王振锋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王振锋和原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9265.62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为10858元(44036元÷365天×90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元)计算,为8580元(52333元÷365天×6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被告自愿给付的2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以75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被告应给付其住院期间就医交通补助费,以每日3元为标准,计45元(3元×15天);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0015.6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6701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有关原告误工损失标准有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关原告主张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施救费不属于财产损失和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10015.62元(20015.6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7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800元;
(上述三项共计855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735元,原告负担315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负担1477元,原告负担633元。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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