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平,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男,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1.5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5.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51195.79元(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712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以上金额为130595.79元按照30%计算为39178.7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赔偿金额为124607.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05日19时,原告亲属宋国伟驾驶黑CF47**号小型轿车,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7KM+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躲避道路上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袁洪江驾驶停在事故现场的黑CL02**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袁洪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宋国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平无交通事故责任。袁洪江驾驶黑CL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损失均在被告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同意理赔,没有证据显示肇事司机袁洪江是在本公司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没有证据证明袁洪江有相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因此对商业险的请求不同意赔偿;第二,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关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同意按1000元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05日19时,原告亲属宋国伟驾驶黑CF47**号小型轿车,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7KM+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躲避道路上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袁洪江驾驶停在事故现场的黑CL02**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袁洪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宋国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平无交通事故责任。袁洪江驾驶黑CL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李平于案发当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80.20元。次日,原告因左眼眶下壁骨折、下直肌麻痹,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152.77元。2017年11月20日,李平到牡丹江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4662.8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为63元。原告李平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86年10月12日出生,评残时年满3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原告为牡丹江市阳明区珍祥平价大药房会计,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2017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工作,工资未付。原告李平儿子宋桓烨于2012年12月09日出生,已满5周岁,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计算13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宋郭伟进行护理,宋郭伟无职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55411元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黑CF4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73200元,施救费1400元。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平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壹人护理25日;误工损失日为80日;营养期限40日。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11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160.46元天×25天=4011.50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0%=54892元、误工费100元天×80天=8000元,营养费40天×50元天=2000元,参照李平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元年×13年×12×10%=12525.50元,车辆修理费732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224024.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照各自责任予以赔偿。案外人袁洪江驾驶的黑CL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1.5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5.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8542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95.79元(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712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130595.79元×30%=39178.74元。上述两项合计赔偿124607.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各项经济损失12460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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