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李某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孙某某自愿承担偿还吕继宏所欠李某现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孙某某用位于张家口市西坝岗××小区××楼××单元××室抵顶借款25万元,达成协议时偿还10万元,剩余的15万元孙某某在2016年4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放弃管辖异议权利,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被告孙某某与债权人原告李某自愿达成偿还吕继宏所欠李某债务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被告孙某某作为新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偿还的15万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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