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平,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花鸣芳(系原告妻子),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宝,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XXX号上海中心大厦14层1406、1407和1408单元。
负责人:朱风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女。
原告李平与被告徐玉宝、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法定代理人花鸣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励生、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106.26元、营养费13,680元、护理费105,7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护理用品费9,117.84元、交通费5,130元、鉴定费4,1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徐玉宝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徐玉宝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22时43分许,在本市海宁路西藏北路附近,被告徐玉宝驾驶牌号为苏EKXXXX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徐玉宝驾驶的机动车由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3月17日,原告为解决前期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12213号。在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由被告徐玉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6,5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66,778.19元,被告徐玉宝赔偿原告6,104元。2017年10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XXX伤残,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24小时二人终身护理依赖;部分营养依赖至完全拔出鼻饲管止。为解决后续赔偿事宜,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计算至2018年1月2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201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489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05,15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70,866.80元,被告徐玉宝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经过两次赔付后,被告徐玉宝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剩余限额为320元,其余赔偿限额均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62,355.01元。自2018年1月3日起,原告在上海安泰医院继续治疗,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11,106.26元。因原告需要24小时二人终身护理,原告的女儿为此放弃工作,与护工24小时轮流护理原告。现原告要求赔偿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共计342天的护理费,其中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请护工护理246天,每天支出220元,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请护工护理96天,每天支出250元,上述护工护理费共计支出78,120元。另外,对于原告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折算出每天收入为80.67元,计算342天,为27,589.14元,综上,护理费共计为105,709.1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和女儿每天从住处往返医院产生了交通费,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共计342天的交通费,按照15元/天计算,共计5,13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的妻子花鸣芳向本院申请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平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妻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150元。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特18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的妻子花鸣芳为原告的监护人。2018年11月23日,因为本案诉讼,原告的妻子花鸣芳代原告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妻子由法院指定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在该程序中由法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由此所产生的相应鉴定费应由被告徐玉宝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于(2017)沪0106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6民初4898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6民特18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确认本案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剩余限额为320元、其余赔偿限额均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62,355.01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了鉴定费和律师费外,其余费用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徐玉宝书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护理用品应当结合医嘱单审定,其仅同意赔偿有医嘱的护理用品费用;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应一次性解决本案事故所涉赔偿事宜,现原告多次诉讼,加重了诉讼成本,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酌定。
针对被告徐玉宝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1.医院护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的女儿承担护理工作,亦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合理。2.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也是原告家属实际所支出。3.原告根据之前的判决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徐玉宝不同意,原告只能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才产生了本案的律师费,故该律师费应由被告徐玉宝承担。4.原告受伤后本人无法到场办理更换工资卡等事宜,银行要求出具原告的妻子作为监护人的证明,故原告的妻子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其担任原告的监护人。法院委托相应机构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产生了相应的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鉴定费亦应由被告徐玉宝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徐玉宝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情况、原告的伤残和护理情况、原告已经获得的赔付金额以及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剩余限额等事实,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且有(2017)沪0106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6民初489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故对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原告家属在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护理用品费发票、收据、处方笺、货物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2018)沪0106民特18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玉宝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的事实,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结合(2017)沪0106民初12213号案件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前二次诉讼的具体赔付情况,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徐玉宝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106.26元,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且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同样予以确认。3.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其亲属每天往返医院照料原告产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尚属合理,原告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住院342天,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13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9,117.8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收据等证据,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关于上述护理用品的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05,709.14元,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需要24小时二人终身护理,关于请护工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78,120元,有相应的收据为证,关于家属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考虑原告需要的护理级别及护理要求,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5,709.14元。6.鉴定费,原告的妻子花鸣芳申请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程序中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由此所产生的鉴定费4,150元,并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该费用计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7.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长期治疗,相关费用系不断产生。现双方对于其中一个阶段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无不妥,其并非故意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徐玉宝分担律师费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583.24元,除律师费外共计251,583.24元,计算40%的赔偿比例,为100,633.30元,由被告安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徐玉宝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平赔付款100,633.30元;
二、被告徐玉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赔偿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94元,由原告李平负担46.60元,被告徐玉宝负担1,17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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