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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盐池县盐州北路1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叶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娟,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33.09元;2.判令在第三被告赔偿限额外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二堡大院内建盖房屋,下午19时许,从车上往地下卸椽子的过程中,因第二被告驾驶的号牌为×××起重车,在起吊椽子的过程中,第二被告让原告在货车上负责往椽子上挂钢丝绳,因第二被告在起吊前并未查看当时椽子的堆放情况,刚一起吊时,第二被告才发现椽子内有铁丝固定,无法吊起来,故第二被告让原告用钳子将铁丝剪断,原告应第二被告的要求,在用钳子剪断铁丝的一瞬间,椽子散落,将原告从货车上打落至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22682.49元。2018年2月26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在第被三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故第三被告应在其被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如下:1、医疗费:22682.49元;2、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1123.1元(123.59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思颖:8087.8元(20219.5元/年×8年×10%÷2人);李思睿:10109.75元(20219.5元/年×10年×10%÷2人0;李思淼:12131.7元20219.5元/年×12年×10%÷2人;李富泽:14153.65元(20219.5元/年×14年×10%÷2人);9、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133.0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7年8月14日,我打电话叫李某过来在盐池县二堡大院给我往下吊椽子,说好吊一车椽子300元。李某某是我叫来,他开车吊车来的,说好吊一车椽子400元。我给他们说过注意安全,要是出了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事后我到现场发现原告确实倒在地上,我叫了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左右。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过错,不应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椽子一个都没有掉下来,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百辩称,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是重复计算,我公司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
原告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告李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采信。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XX**号房产证复印件、盐池县城关街道南关社区出具的证明、盐池县第三小学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表示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证据四盐池县绿源农资经销部雇佣合同、证明各一份,因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长期主要收入来源于用人单位,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吊车在盐池县二堡大院内卸椽子,双方约定按照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原告李某站在装满椽子的货车尾部,负责将椽子用钢丝绳固定并挂在吊车吊钩上,被告李某某负责操作吊车。原告李某将椽子用钢丝绳固定好挂在吊车上时发现椽子内部用细铁丝连在一起,于是让吊车停下,并让地面上的其他干活人拿来一把钳子剪断细铁丝,铁丝剪断,椽子松劲后将站在货车尾部的李某碰到地面上,导致李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55天。2018年2月26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李某某因操作吊车不当,导致椽子松劲散落将原告碰到地面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对劳务的提供者李某某因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系特殊作业车辆驾驶人,其在操作车辆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保障合理操作,并对起吊物符合操作规范负有完全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某某对起吊物操作不当有直接关联,被告李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和判断完成工作中有可能出现的风险,但其在提供劳务时,对现场观察判断不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20%的过错责任。
本案系特殊作业车辆在特定作业场所、特定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事故,可以比照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李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2658.64元;2.误工费,
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故误工标准采用2018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因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部,影响行走,影响工作,故误工期酌情支持180天,误工费为22244.4元(123.58元天×180天);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7414.8元(60天×123.58元天);4.营养费,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属客观事实,故酌定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58944.6元(20年×29472.3元年×10%);7.交通费,因原告主要就医地和居住地一致,交通费主要为市内及前往银川做鉴定产生,故酌情支持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需要抚养的子女为四人,长女李思颖生于2008年2月23日,9岁计算9年,二女李思睿生于2010年10月5日,7岁计算11年,三女李思淼生于2012年8月13日,5岁计算13年,长子李富泽生于2014年4月11日,3岁计算15年。原告李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采用2018年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年赔偿额累计不应超出20219.5元。李思颖、李思睿、李思淼、李富泽共同计算9年为9098.77元(20219.5元年×9年×10%÷2人),李思睿、李思淼、李富泽均再计算2年为2021.95元(20219.5元年×2年×10%÷2人),李思淼、李富泽再计算2年为2021.95元,李富泽再计算2年为202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164.62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134127.06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该三项费用共计28958.6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18958.6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79.3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为5687.6元,原告李某自行负担20%为3791.7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4368.42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8000元为86368.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原告自行负担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86368.42元,合计963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9479.3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87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5687.6元、鉴定费240元,合计5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李某负担35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永萍

书记员: 黄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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