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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与郭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平,女,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珍珍(曾用名郭细娇),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原告李平诉被告郭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郭珍珍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郭珍珍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1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珍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90,000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9日,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珍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9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转账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90,000元已实际交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有关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借款90,000元;
  二、被告郭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650元,由被告郭珍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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