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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只与黄双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只,农民。
被告:黄双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
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只与被告黄双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只、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黄双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7964.54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7663.6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3200元、交通费3900元、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36201.14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双某驾驶晋H×××××号小型轿车沿岚县民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山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晋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晋A×××××号车上乘车人李某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双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只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某只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脱位、精髓损失、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2天,后因经济困难转回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2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侍,共支医疗费67964、54元。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某只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晋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款47222.54元,门诊收费票据23支计款3177.8元,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支计款14109.29元,门诊收费票据7支计款1168.8元,外购药品收据、发票3支计款1250.5元,以上共计66928.9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处方等,上述医疗费与其病情基本相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在岚县人民医院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因此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岚县医药药材公司第一药店的其他外购药品收据7支计款996元,因无用药处方,且不能说明购买的必要性,真实性存疑,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个月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岚县大运摩托经销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每月收入250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15个月×2500元+9天×2500元÷30天=382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共住院132天,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132天=13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岚县人民医院住院1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外出差和县内下乡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天×100元+120天×50元=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证明、岚县大运摩托经销部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鉴定费,原告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普通发票1支计款1700元,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达十级伤残,事发时,其子李锦飞已满17周岁,需抚养1年,其父李年旺66周岁,生育有两女,需扶养14年,二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的标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29元/年×15年×10%÷2=6021.75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0元、交通费3900元、住宿费2400元,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请求过高,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只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某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134.68元。
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双某驾驶的晋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双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只无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黄双某、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原告李某只无过错。综上,原告李某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根据其过错予以承担。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某只承认被告王某某事发后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时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双某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H×××××号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只医疗费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只误工费32166元、护理费1313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H×××××号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只剩余医疗费56928.93元、剩余误工费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1.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3134.68元的70%计58194.28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只剩余医疗费56928.93元、剩余误工费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1.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3134.68元的30%计24940.40元(已垫付的5000元执行时予以核减)。
四、驳回原告李某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执行时,直接支付到原告李某只提供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李某只,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317396050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计2422元,由原告李某只负担248元(已预交278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军

书记员:朱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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