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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育才街369号。法定代表人吕志成,代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城县兴强塑料厂,住所地阜城县恒通北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北行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郑风荣,厂长。上诉人李某真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真系死者黄红星之妻,黄红星是阜城兴强塑料厂职工。2015年11月6日,黄红星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上班途中行驶至阜城县阜城镇××与××路交叉口与牌照T1J91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红星受伤,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阜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29日,黄红星因重度颅脑损伤后脑积水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日,黄红星亲属向阜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阜劳人仲案[201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黄红星亲属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1128号��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黄红星亲属应先按法定程序认定工伤后,方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2月29日,李某真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衡水市人社局认定黄红星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超过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情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编号20161103994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真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黄红星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李某真于2016年12月29日向衡水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李某真向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及阜城县人民法院等处主张权利,不符合工伤申请期限中断事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情形,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对李某真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真负担。上诉人李某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衡水市人社局��号20161103994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1年申请时间的规定应当是行政法上的期间,属于时效,与除斥期间不同,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上诉人在黄红星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找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应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声称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上诉人才向阜城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明确表明应认定为工伤并请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阜城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告知上诉人应申请工伤认定,而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申请期限并未超过1年的期限,也应适用时效中断。2、根据2011年10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21条“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责,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也未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进行审理并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未答辩。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未答辩。被上诉人阜城兴强塑料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真向阜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一次性赔偿的申请,与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无关。其因此所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上诉人之夫黄红星于2015年11月6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本人或者近亲属应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且不存在扣除时限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编号20161103994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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