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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炎,石首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6217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王某某在江西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分包了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凤凰城的一部分外墙加固工程,由于进行该外墙加固工程需要施工人员,被告王某某雇请了原告李某某,另还有吴某、刘某、刘某1、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亲弟弟)等人到该地工地进行外墙加固工程施工。从2016年3月5日起,原告一直跟着被告王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2016年8月1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与吴某、王某三人在被告王某某分包的工地(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凤凰城东门商业街中信银行旁边)施工时,原告和王某从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后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和王某俩人均被送至新塘镇暨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暨华医院住院抢救时,经检查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下肺挫伤;3、右肾囊肿。原告从2016年8月1日入院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在暨华医院住院77天,共用去医药费20274.43元;期间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用去医药费用133.98元,原告后回家治疗。遂于2016年10月27日回家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用1090元(以上原告用去的医药费合计金额为21498.41元)。目前,原告因无力支付医药费用,只能回家休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而导致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到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凤凰城进行外墙加固工程施工的,原告的伤情是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之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外墙加固工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理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划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工地上做事属实,但原告不是答辩人招工的,而是吴某请来的;2、答辩人已经把事情包给吴某,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记工表,被告王某某不认可,认为刘三平不是为其代管的,而是将工程以每一个洞口3.6元分包给刘三平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工程承包给刘三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王某某认为没有将摔伤的原因说清楚,没有写原告自己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15医疗费,被告认为暨华医院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但原告出院回家后5天左右做农活挖沟导致再次治疗,过错在原告。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医院住院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是因为其干农活导致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对证据16车票,被告有异议,认为车票与治疗伤情无关。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部分不吻合,经法院审核,原告的交通费为388元;对原告提交证据18鉴定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出院时医生说原告身体没有障碍,但原告回家后做农活挖沟,对伤残等级存疑。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19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常年在外打工,而是在家种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吴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确实在外从事外墙加固工程工作。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是证人吴某雇请做事的,在工地做事过程中,证人吴某应对原告摔伤负责任。被告有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吴某。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将工程承包给了证人吴某,但是并没有提交承包协议书或者相关合同,且证人吴某并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王小样、刘三平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二人仅仅是听说,并不是目睹事情发生的经过,且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到被告王某某承包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凤凰城东门商业街中信银行旁边的工地进行外墙加固工程施工。2016年8月1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后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新塘镇暨华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医嘱为:①注意休息及营养:禁腰椎负重工作半个月;②半个月后循序渐进的从事体力活动;③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半月后复查腰椎CT;④必要时复诊复查。2016年11月21日,李某某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7000.02元,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里,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王某某委托刘三平在工地上为工人包括原告记工与发放工资。再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在两米左右的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4498.3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4498.39元;⑵残疾赔偿金2368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即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⑶误工费9554.67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平时在外打工,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112天,即31138元/年÷365天×112天=9554.67元;⑷护理费6568.8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77天,即31138元/年÷365天×77天=6568.84元;⑸交通费388元;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⑺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847.9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于2017年3月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忠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已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比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本案中,证人吴某给被告做事,后来吴某喊原告一起为被告做事,原告报酬由被告委托工人刘三平发放,约定报酬是计件结算,且包住不包吃。原告施工中受伤的工程,是被告王某某留下吴某、本案原告及王昌桂三人施工,并非是转包给吴某的工程,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二、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外墙加固施工作业,作为雇员的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高处施工作业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承认被告提供过相应安全设备)站立于脚手架上施工,导致其本人从高处摔落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如此施工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发生,属疏忽大意,主观上有较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的原因力,纵观本案事故成因,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34893.53元(49847.90×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893.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元435.4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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