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年玉与上海俊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堡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年玉,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堡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年玉诉被告上海俊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强公司)、上海堡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煜公司)、上海星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被告俊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堡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被告星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俊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410.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堡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78.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星马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94.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俊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364.75元,被告堡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46.20元,被告星马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55.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俊强公司所有的恒富路XXX号厂房内,通过液压升降机将劳动工具等升至二楼。当液压升降机升至二楼时,原告登上该液压升降机,突然液压升降机失控,直接从二楼上坠落至一楼底,导致站在液压升降机上的原告也跟着升降机坠落至一楼底,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医疗费的损失已经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7)沪01民终14493号】,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俊强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35%,被告堡煜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25%。被告星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30%。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98,185元,应当由三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俊强公司辩称,对于赔偿费用计算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费用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其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与(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一案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该予以扣除。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在上海有稳定的工作,或事发前连续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24%计算系数。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有稳定的油漆工工作,应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每月计算。其他费用,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堡煜公司辩称,对于赔偿费用计算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费用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其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与(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一案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该予以扣除。且2017年7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600元的中药费发票,没有相应医嘱,2018年3月15日金额为20元的发票,也没有相关就医记录,均不予认可。其余意见同被告俊强公司。
  被告星马公司辩称,对于赔偿费用计算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费用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一案计算重复。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残疾赔偿系数,九级是2%,两个10级是各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按照24%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属于残疾赔偿金内,原告另行主张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律师费,律师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问题,被告有理由认为该证据仅是为了当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实际情况,且即使是现金支付也应该由律所提交相关入账凭证佐证,且律师费金额过高。(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发后被告星马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用,该案最终认定被告星马公司承担5万余元,故希望本案中将垫付余额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年玉为与被告俊强公司、堡煜公司、星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740.69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李年玉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以(2017)沪01民终14493号作出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查明:原告李年玉和被告星马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堡煜公司承租被告俊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九亭镇恒富路XXX-XX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2017年3月2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李年玉在被告俊强公司所有的恒富路XXX号厂房内,从一楼将一辆装有油漆桶的小推车推到液压升降平台上,之后操作人员将液压机向上升起,原告李年玉则通过旁边的楼梯到达二楼。此时,原告李年玉踏上尚未完全提升到位的升降机平台上,升降机平台突然坠落,原告李年玉随之一同跌落,导致受伤。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原告李年玉被送入医院救治。
  该生效判决书同时认定:李年玉所受之人身损害系由液压升降机平台发生坠落所引发,虽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认定李年玉在平台未完全提升到位的情况下踏上平台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然直接原因从概念上而言应理解为与事物的发展变化在时间关系或逻辑关系上最为接近的因素,不能将之等同于根本原因或主要原因,亦不能仅以此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案液压升降机所作的鉴定显示,升降机的液压油缸活塞杆支承座破断失效导致了液压升降机平台发生坠落,而上述支承座破断失效表现为轴座焊接嵌块因焊缝破裂而脱离。焊缝破裂主要与焊缝有效截面过小、焊接质量失控相关,也与活塞杆轴套、轴座轴孔严重磨损以致平台停层和作业人员踏上平台时会引发异常的冲击有关。由此可见,李年玉在平台尚未提升到位的情况下踏上平台仅是轴座焊接嵌块脱离的原因之一,而液压升降机的轴座焊缝焊接质量失控、支承座多次修理且工艺不当,重要受力结构严重磨损等液压升降机内部的质量问题才是平台最终会坠落的根本原因。李年玉作为液压升降机的使用者,对于液压升降机的质量符合安全标准具有合理信赖,虽其在平台未提升到位的情况下踏上平台,所引发的扰动力与平台停靠时的冲击力相结合加速了平台坠落事件的发生,但一审法院酌定由其个人承担30%的责任,确属过重,故予以调整,确认其个人就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星马公司对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未开展安全教育,对李年玉的违规使用液压升降机负有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其未对一审法院判决的30%的责任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该责任比例的服从,予以确认。俊强公司作为事发地房屋及液压升降机的所有人,负有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安全状态,并排除质量隐患的义务,然事发后的鉴定报告反映出涉案液压升降机在维护、修理等方面的工作存在严重缺失,俊强公司对此负有责任,酌定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堡煜公司作为液压升降机的承租方,日常使用中未对升降机进行必要的检查,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酌定由其承担25%的责任。据此,该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被告俊强公司赔偿李年玉医疗费189,740.69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93,740.69元的35%,即67,809.24元;被告堡煜公司赔偿原告李年玉医疗费189,740.69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93,740.69元的25%,即48,435.17元;被告星马公司赔偿原告李年玉医疗费189,740.69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93,740.69元的30%,即58,122.21元(已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50元,由被告俊强公司负担716.62元,被告堡煜公司负担511.88元,被告星马公司负担614元,原告李年玉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05元,由被告俊强公司负担576.52元、被告堡煜公司负担192.18元、原告李年玉负担634.35元。
  2018年5月14日,原告李年玉通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年玉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玖)级伤残;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玖)级伤残;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4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L2椎体骨折及双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的居住情况,申请了沈秀华及金连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秀华到庭陈述内容如下:2014年11月至2016年6、7月期间,原告是其租客,租住于其动迁自建房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小区398号房屋内,每月租金500元,是现金支付方式。为证明上述事实,沈秀华还提供村(居)委证明、户口簿及水电费支付清单证据各一份。金连民到庭陈述内容如下:2016年6、7月份至2017年春节后,原告一直居住于其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小区411号房屋内,每月租金700元,是现金支付方式。为此,金连民提供户口簿证据一份。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星马公司已为原告李年玉垫付100,000元,扣除(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的被告星马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律师费合计58,122.21元,以及其应负担的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剩余垫付款项为41,263.79元,被告星马公司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449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村(居)委证明、户口簿及水电费支付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493号生效判决作出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俊强公司、堡煜公司及星马公司对原告李年玉的人身损失各承担35%、25%、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464.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中2017年6月5日金额为264元的发票及2017年7月13日金额为600元的发票,因均无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但针对三被告所述的本案医疗费与前案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00.3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其实际住院47天,每天20元,费用94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同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240天,费用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系原告李年玉因遭受本次损害后在治疗过程中需要人员照顾,从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420元,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40元/天计算300天,护理费计12,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及证人的到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受伤后构成两个九级及两个XXX伤残,应按26%(20%+2%+2%+2%)计算伤残等级系数,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25,499元(62,596元/年×20年×26%)。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损失状况,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建筑行业月均工资4,231元为标准计算1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休息期为541天(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3日,再加90天),误工费应为43,043元(2,420元/月×12个月÷365天×541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
  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按照衣物损400元及手机维修损失400元计算,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5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99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日用品费1,117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鉴于(2017)沪0117民初12727号一案生效判决已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故本案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俊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年玉医疗费4,6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43,043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9元、住院日用品费1,11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16,268.30元的35%,计145,693.91元;
  二、被告上海堡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年玉医疗费4,6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43,043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9元、住院日用品费1,11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16,268.30元的25%,计104,067.08元;
  三、被告上海星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年玉医疗费4,6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43,043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9元、住院日用品费1,11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16,268.30元的30%,计124,880.49元;扣除已付41,263.79元,尚需支付83,6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7元,减半收取计4,013.50元,财产保全费1,392元,合计诉讼费5,405.50元,由原告负担540.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俊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由被告上海堡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由被告上海星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万小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