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年荣
梁纪礼
李欣(山东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
李首山
邵钰涵(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荣,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纪礼,1950年12月4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首山,成年,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钰涵,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年荣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纪礼在乘坐上诉人李年荣驾驶三轮车去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梁纪礼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首山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上诉人李首山作为雇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亦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在交通事故侵权和雇员致害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梁纪礼选择身体权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被上诉人梁纪礼与被上诉人李首山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梁纪礼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又以雇佣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李首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首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李首山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提供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李首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纪礼对上诉人选择身体权起诉,其伤残等级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审适用工伤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九级伤残不当,考虑两种伤残评定标准的差异,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梁纪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上诉人梁纪礼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5,015.6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纪礼为城镇居民又以农村居民认定伤残赔偿金系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年荣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梁纪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9,536.1元。
三、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首山对上述款项39,53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915元,由上诉人李年荣和被上诉人李首山共同分别负担825元,被上诉人梁纪礼各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纪礼在乘坐上诉人李年荣驾驶三轮车去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梁纪礼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首山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上诉人李首山作为雇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亦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在交通事故侵权和雇员致害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梁纪礼选择身体权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被上诉人梁纪礼与被上诉人李首山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梁纪礼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又以雇佣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李首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首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李首山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提供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李首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纪礼对上诉人选择身体权起诉,其伤残等级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审适用工伤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九级伤残不当,考虑两种伤残评定标准的差异,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梁纪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上诉人梁纪礼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5,015.6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纪礼为城镇居民又以农村居民认定伤残赔偿金系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年荣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梁纪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9,536.1元。
三、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首山对上述款项39,53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915元,由上诉人李年荣和被上诉人李首山共同分别负担825元,被上诉人梁纪礼各负担90元。
审判长:葛志龙
审判员:尤洪杰
审判员:孙兴欣
书记员:侍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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