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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幸福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汤家什村十三社,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四号村十社2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甘州区残联残疾人维权中心主任。
被告李自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四号村十社,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幸福与被告李某、李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幸福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705.3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李某驾驶第二被告所属的甘GC504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三社、五社什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幸福驾驶本人所属的无牌号豪爵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李幸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0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甘州区大满镇中心卫生院和平分院、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被告垫付医药费13191.09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李自民赔偿原告李幸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不含已付的13191.09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下剩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若逾期支付,被告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李自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李幸福负担593.5元,被告李某、李自民负担59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高明涛

书记员: 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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