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广义,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20号甲一层、二层。负责人:刘欣(身份证号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松语,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新兴街道办事处大海委友好小区3号5-514,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洋,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74号606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管理区临园西街7号。负责人:孙毅(身份证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经街6号楼2单元503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伟明,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海关委吉安小区11号2单元103室,身份证号×××。被告:关兴月,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久,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东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石佛村。法定代表人:徐万令(身份证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仁: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关兴月驾驶的×××号轿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南线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左转弯时未靠近路中心点转弯,提前转弯,与沿赵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顾德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出入对向车道与沿赵南线由西向东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王贵仁驾驶的×××重型集装箱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顾德志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兴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贵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前期发生医疗费67387.31元,已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作出(2017)辽0681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诸被告给付。现原告医疗已终结,又发生了如下费用:1、医疗费218508.43元(其中含被告关兴月支付的15000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8800元(50元×176天),3、护理费20328元(115.50元×176天),4、误工费50751.45元(116.67元×435天),5、交通费1661元(4元×176天+957元),6、救护车费:7560元,7、残疾赔偿金217202.60元(13747元×20年×79%),8、护理依赖费137470元(13747元×1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1600元(40000元×79%),9、鉴定费1736元。被告关兴月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贵仁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请求由依法判令由诸被告给付695617.4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关兴月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另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并无患者费用清单,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且其中有部分费用并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辅佐证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在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也无相关的诊断或门诊病历予以辅佐证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献血互助金,其中有部分并未超过一年而形成确定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有瑕疵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应考察其就医过程中所需的必要的陪护人员,并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确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因其的提供的均为收据而非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依赖程度过高,本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关兴月辩称,被告关兴月系×××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保险情况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述相同。被告关兴月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即案外人顾德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关兴月责任过大。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关兴月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因伤致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关兴月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依赖费过高,应按相应的比例进行计算。至于被告关兴月的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兴月已支付于原告费用15000元。被告东大货运公司、王贵仁共同辩称,被告东大货运公司、王贵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关兴月驾驶×××号轿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南线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左转弯时未靠近路中心点转弯,提前转弯,与沿赵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顾德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相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入对向车道与沿赵南线由西向东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王贵仁驾驶的×××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案外人顾德志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兴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贵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顾德志及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贵仁系被告东大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关兴月驾驶的×××号轿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贵仁驾驶的×××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兴月已支付于原告费用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2017年4月25日)入住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2017年4月26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10天;2017年5月6日,原告转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2天,于5月8日出院。上述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门诊费用费用合计67387.31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支付于原告10000元;余额医疗费用经本院(2017)辽0681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33171.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14216.19元。原告在上述医疗过程中,总计住院治疗3天,门诊治疗10天,合计13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XX进行主要护理。2017年5月8日,原告转至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24日,总计住院治疗108天(其中5月8日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出院时间相同),出院后医嘱一直休治至201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的时间),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1260.1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配偶XX进行主要护理。2017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4日,总计住院治疗14天,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12694.08元(其中含2017年11月24日由该院代扣的用血互助金40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配偶XX进行主要护理。2018年2月26日,原告入住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495.65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配偶XX进行主要护理。2018年2月27日,原告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7日,总计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一直休治至2018年8月3日,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44372.37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配偶XX进行主要护理。上述原告医疗过程,总计住院6次、门诊治疗(异地)10天。即该过程中,原告总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174天,扣除本院前期已判决给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又发生了合理的医疗费用合计209822.20元(51260.10+112694.08+1495.65+44372.37)。另外,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费用2793.70元,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费用540.83元,原告在东港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用2102元,原告因相关病情在东港市孤山镇天生福药房购药发生费用2049.70元,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发生献血互助金800元(其中400元发生于2018年3月19日,未超过一年,尚未形成确定性损失),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献血互助金400元(该款已包含于该院医疗费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多次转院治疗过程中,还发生了救护车费用,具体如下:1、2017年4月25日(事发当日)至东港市骨科医院就诊,发生救护车费用60元。2、2017年4月26日,由东港市第二医院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救护车费用2500元。3、2017年5月6日,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至东港市中心医院,发生救护车费用2500元。4、2017年5月8日,由东港市中心医院转至东港市第二医院,发生救护车费用500元。上述发生的合理救护车费用合计5560元(60+2500+2500+500)。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还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同时结合其乘座的交通工具通常价格,对该部分确定如下:1、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东港市骨科医院以救护车的方式接送治疗,所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已在上节计算完毕。2、2017年4月26日,原告由东港市第二医院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由救护车进行接送,所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在上节已计算完毕。3、2017年5月6日,原告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至东港中心医院治疗,由救护车进行接送,所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已在上节计算完毕。4、2017年5月8日,原告由东港市中心医院转至东港市第二医院治疗,所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已在上节计算完毕。5、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至8月24日,在东港市第二医院总计住院治疗108天,该部分交通费用酌定为432元(108天×4元)。6、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本院按往返2人乘座高铁的价格计算,该部分交通费用为336元元(84元×2人×2次)。7、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治疗1天,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20元。8、2018年2月27日,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部分交通费用酌定为156元(39天×4元)。即原告在全部医疗过程中,扣除上节所发生救护车的交通费用,其余交通费用总额为944元(432+336+20+156)原告为农村居民,即农业性质家庭户口。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滨江左岸项目部,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治期间无收入,发生了误工损失。关于原告前期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辽0681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71.1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6.1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其申请进行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由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性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合计173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志、门诊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用收据、药房购药费用发票、献血互助金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7)辽0681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至于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5月4日沈阳医院至东港市第二医院所发生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因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至5月5日总计10天连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门诊治疗,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3月19日所发生的献血互助金400元,因根据献血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未超过一年,尚未形成确定性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调整,原告可待该项损失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为证明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而提供的相关凭证,因与就医的必要陪护人员、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李广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关兴月、东港市东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货运公司)、王贵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义的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松语、刘晶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伟明、被告关兴月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久、被告东大货运公司、王贵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勘察事故现场的复杂情况后,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划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非经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复议,其他部门不具有相关能力和资质改变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诸被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具有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诸被告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关兴月、王贵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关兴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贵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因此确定被告关兴月、王贵仁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因被告关兴月、王贵仁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贵仁作为被告东大货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东大货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所发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如下:1、医疗费217708.43元(209822.20+2793.70+540.83+2102+2049.70+400),其中含献血互助金8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50元×174天);3、护理费20097元(115.50元×174天);4、误工费50751.45元(116.67元×435),计算至2018年8月3日,即计算至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最后确定的休治结束时间为464天,本案按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5、交通费6504元(5560+944),其中含救护车费用;6、残疾赔偿金217202.60元(13747元×20年×79%);7、护理依赖费109976元(13747元×10年×80%);8、精神损害抚慰金31600元(40000元×79%);9、鉴定费1736元。至于被告关兴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次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部门在充分审阅原告全部住院病历材料及现场查体的基础上,依据相应的鉴定标准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关兴月要求重新鉴定一节依法不予准许。经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12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8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合计166828.88元(200000-33171.1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合计132761.84元【(217708.43+8700+20097+50751.45+6504+217202.60+109976+31600-220000)×30%】。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76828.88元(110000+166828.8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242761.84元(110000+132761.84)。被告关兴月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合计142948.76元【(217708.43+8700+20097+50751.45+6504+217202.60+109976+31600-220000)×70%-166828.88】,因被告关兴月已支付于原告15000元,故被告关兴月本案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27948.76元(142948.76-15000)。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故相应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依法由被告关兴月、东大货运公司承担。至于诸被告关于本案的其它相关抗辩意见,因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广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6828.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广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761.84元;三、被告关兴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合计127948.76元;四、驳回原告李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兴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鉴定费1736元,合计元12496元由被告关兴月承担7641.22元,被告东大货运公司承担4374.76元、原告李广义自行承担480元。此款原告李广义已预交,被告关兴月、东大货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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