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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兴、王某某等与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兴,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李君杰,农民。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君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文化路物资小区红楼三单元301室,系李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赵守水商住一号楼第十一套。
负责人:王福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坡,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兴、王某某、李君杰、李某与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汽车渤海新区分公司)、第三人王志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兴、王某某、李君杰、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天某汽车渤海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岳,第三人王志坡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李海涛到被告天某汽车渤海新区分公司处工作,担任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某汽车渤海新区分公司的冀J×××××号车的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并通过农行南大港支行向李海涛发放工资。2015年2月10日,被告天某汽车渤海新区分公司为李海涛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5年10月22日22时02分,李海涛驾驶冀J×××××号车在渤海新区南疏港路与综合大港南北向进港路交口处发生事故,造成李海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李海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兴、王某某、李君杰、李某分别系李海涛之父、之母、之妻、之女。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兴、王某某、李君杰、李某向沧州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沧州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某兴、王某某、李君杰、李某收到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保单、机动车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天某车队运输日清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海涛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天某汽车渤海新区分公司是领取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海涛到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被告为李海涛发放劳动报酬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李海涛与被告之间关系系事实劳动关系。李海涛与第三人王志坡不是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海涛生前与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仙 审判员 闫广练 陪审员 康 凯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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