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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黎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广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建锋,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何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华与被告黎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被告黎建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88.26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95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黎建锋驾驶牌号为苏C0XX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大华路进新村路北约50米处逆向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建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进行鉴定,达到XXX伤残。被告黎建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黎建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曾经垫付729元,其中589元是医疗费,另140元的医用绷带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照30元/日,护理费按照30元/日,期限均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对于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误工期过长,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损费、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黎建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用固定带销售清单,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黎建锋驾驶牌号为苏C0XX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大华路进新村路北约50米处逆向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建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花费医药费3,877.26元,另购买全固定肩臂吊带花费14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被告均表示,对于重鉴意见书无异议。
  三、原告聘请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王丽波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黎建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黎建锋垫付729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手机注册“达达骑士”,并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及注册协议。但其所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标准内容为“跨行汇款”或“李广华支付宝转账”,对方户名“达*司”。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建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建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建锋予以赔偿。被告黎建锋垫付72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589元是医疗费,另140元全固定肩臂吊带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的金额经原、被告认可为3,877.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60日,计1,800元。3、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60日,计2,4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关系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反映其真实工作情况,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确认原告为XXX伤残,按照27,825元/年计算20年,计11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8、车损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为4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1-11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7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0元。被告黎建锋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此款与被告黎建锋预先垫付的729元抵扣,被告黎建锋仍需赔偿原告4,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华各项损失共计116,477.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华各项损失共计16,090元。
  三、被告黎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华律师费4,271元。
  四、原告李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0.38元,由被告黎建锋负担1,524元,由原告李广华负担26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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