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君。
委托代理人:金峰,律师。
被告:庞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律师。
原告李某君为与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君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庞某某、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A458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庞某某所有,该车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6月10日18时55分,被告庞某某由东向西驾驶辽KA45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景尔屯加油站前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君由东向西驾驶的辽K18389号两轮摩托车(载乘王永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君、王永新受伤,两车车损。原告李某君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小腿内侧软组织损伤,左侧内踝、后踝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2300.65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72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李某君之伤于2015年11月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1126元。
原告李某君系居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辽阳市太子河区恒利新城小区。原告李某君及其护理人员李某华均系白塔区瑞阁朗建筑装饰中心职工。原告李某君父亲李玉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淑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两名子女,主要靠子女供养,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李某君女儿李梦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学生。原告李某君支付复印费32.50元。被告庞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伤残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休假诊断书、原告李某君身份证、户籍证明、白塔区瑞阁朗建筑装饰中心证明、护理人员李某华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辽阳恒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康家堡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李玉宽、赵淑连、李梦婷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复印费收据、辽KA458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庞某某驾驶证、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KA45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王永新受伤,故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一半(即61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李某君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某君超出交强险一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君系居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李某君及其护理人员李某华均系白塔区瑞阁朗建筑装饰中心职工,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6600元不予以采信,其二人的日误工工资可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日均工资112.93元计算给付。此事故给原告李某君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原告李某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君提供的部分交通费收据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44元。被扶养人李玉宽、赵淑连年龄已高,主要靠子女供养,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李梦婷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告李某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原告李某君主张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君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君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庞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6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君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等其他损失合计55000元,以上合计60000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4464.57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庞某某垫付款2000元,尚应赔偿6246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庞某某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李某君承担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国
书记员:张晓晴 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12300.65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61天=3050元 3、误工费:112.93元×(61天+72天)=15019.69元 4、护理费:112.93元×61天=6888.73元 5、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24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9元 9、复印费:32.50元 10、鉴定检查费:1126元 以上合计:12446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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