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峰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刘志杰
原告李广峰,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杰,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刘志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卫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及出具欠据之后被告偿还给原告16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标段欠其工费1万元,应当与原告结算,原告不予认可,现因此款被告自认是发生在2012年4月份,也就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之前10个月,所以被告要求此款应当在17万元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广峰与李兴石共同给被告出具的9600元欠条,因此款系李广峰与李兴石共同债务,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与原告个人结算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向李广峰与李兴石两人同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据以双方约定的“如2013年还不上就给利”,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欠款自2014年起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峰欠款本金1535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008元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及出具欠据之后被告偿还给原告16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标段欠其工费1万元,应当与原告结算,原告不予认可,现因此款被告自认是发生在2012年4月份,也就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之前10个月,所以被告要求此款应当在17万元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广峰与李兴石共同给被告出具的9600元欠条,因此款系李广峰与李兴石共同债务,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与原告个人结算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向李广峰与李兴石两人同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据以双方约定的“如2013年还不上就给利”,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欠款自2014年起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峰欠款本金1535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008元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陶卫松
书记员:韩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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