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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60型铲车,在明知铲车周围有多人的情况下,强行拖拽停放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菜市场东门的一辆30型铲车,后拖车用的吊装带被拉断,致在30型铲车周围的李某乙、施某甲、施某丙、卢某某被铲车挤、压伤,致停放在菜市场门口施某乙的长城牌皮卡车被30型铲车撞损。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肾离断,胸椎11横突骨折、腰椎1、2、3、4多发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重伤;被害人施某甲左足多发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构成轻伤;被害人施某丙右内踝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卢某某闭合性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匿名群众报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到三山岛边防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李某甲在拖车现场只负责开铲车,具体拖带的绑系都由另外工作人员进行,且拖车用的是专业的拖车带,即使李文州看见过拖车带也不可能预见拖车带会断裂或自信拖车带不会断裂的情况,同时现有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拖车时不可能另有他人在拖车周围,施某乙、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拖铲车应当往拖的方向走,向其他方向走是不可能预见的,李某甲不存在过失,因此指控其过失犯罪错误。2、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在现场有工作人员维持秩序且劝说被害人离开的情况下,不听劝说,仍旧在案发现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本案仅造成一人重伤,另外的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仅是作为认定犯罪的不特定多人的要件,不应再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预见强行拖拽行为可能造成周围他人的人身损害,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某甲不可能预见拖车带会断裂或自信拖车带不会断裂的情况,同时现有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拖车时不可能另有他人在拖车周围,因此李某甲不存在过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拖车前其铲车及被拖铲车周围仍有阻拦的村民,其强行拖车时,应当预见可能造成周围他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存在过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害人等村民经现场人员劝说后拒不离开现场,并非被告人采取强行拖车行为的理由,该行为的过错与否不能影响被告人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行为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不应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预见强行拖拽行为可能造成周围他人的人身损害,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某甲不可能预见拖车带会断裂或自信拖车带不会断裂的情况,同时现有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拖车时不可能另有他人在拖车周围,因此李某甲不存在过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拖车前其铲车及被拖铲车周围仍有阻拦的村民,其强行拖车时,应当预见可能造成周围他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存在过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害人等村民经现场人员劝说后拒不离开现场,并非被告人采取强行拖车行为的理由,该行为的过错与否不能影响被告人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行为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不应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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