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恩
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
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临西县人民政府
江会亭
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临西县中医院
张金波
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恩,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士华,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新芳,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林,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江会亭,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西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广录,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波,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恩诉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西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临西县中医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新、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王新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临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江会亭、吴凤侠、第三人临西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金波、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以李殿霞已于2014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之后继续在临西县中医院工作所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临人社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死亡医学证明书;3、证明材料;4、临西县中医院作息时间规定;5、2015中医院春节值班表;6、退休审批表;7、退休通知单;8、事故照片两张;9、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李殿霞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第三人临西县中医院从事原急救车司机岗位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都是没有异议的。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终止不能当然等同于劳动关系就必须一并终止或解除,该规定也不能理解为就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规定。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雇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由于第三人临西县中医院继续留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李殿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殿霞并未实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当,应予撤销。被告临西县人民政府在对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复议审查程序合法,但对其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未进行合理认定,也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临人社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临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临西县中医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李殿霞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第三人临西县中医院从事原急救车司机岗位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都是没有异议的。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终止不能当然等同于劳动关系就必须一并终止或解除,该规定也不能理解为就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规定。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雇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由于第三人临西县中医院继续留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李殿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殿霞并未实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当,应予撤销。被告临西县人民政府在对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复议审查程序合法,但对其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未进行合理认定,也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临人社字(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临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临西县中医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王明伟
审判员:周金虎
审判员:张云青
书记员:夏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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