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广明,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剑峰(兼被告钱金囡的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金囡,女,195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庄春华,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广明与被告顾剑峰、钱金囡、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顾剑峰(兼被告钱金囡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剑峰、钱金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顾剑峰、钱金囡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3、判令被告顾剑峰、钱金囡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顾剑峰、钱金囡支付律师费2,500元;5、判令被告庄春华对被告顾剑峰、钱金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顾剑峰、钱金囡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60天内还清借款,利息为2%,被告庄春华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逾期未归还除了利息还要求被告支付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罚金及20%的违约金。原告当天就给付被告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顾剑峰、钱金囡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被告顾剑峰借款50万元是用于资金周转,也实际拿到了原告的借款50万,此款由被告顾剑峰使用,被告钱金囡并未使用。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钱金囡也要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钱金囡便在借条上签名了。签字时被告钱金囡已经持有残疾证,被评定为精神XXX残疾。被告钱金囡在被告顾剑峰读书的时候精神就有问题,于2009年11月取得残疾证,之前由被告顾剑峰的父亲顾耀庭作为监护人,顾耀庭去世后,由被告顾剑峰作为监护人。
被告庄春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顾剑峰、钱金囡(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李广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元整。本借款利息为2%,该借款仅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本人承诺在60天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自签订之日起。逾期不还,另支付罚金(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逾期不还超过30日,除承担上述利息及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在出借人催讨及执行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按投诉或执行标准的5%计算但不低于人民币1万元)、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发生起诉,本人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据法律有效期至借款人将以上款项全部结清时止)。如借款人不能按以上期限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将名下的所有资金,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资产,任由出借人处理,直至以上约定款项全部付清。本借据所有条款不显示公平。借款人:顾剑峰、钱金囡。借款日期:2017年6月1日。本人庄春华全额担保以上借款人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赔偿,如借款人不能按以上期限按时还款,本人愿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任由被借款人处理,直至以上约定款项全部结清。担保人:庄春华”。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顾剑峰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转账50万元。
再查明:被告钱金囡持有残疾人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XXX,监护人为顾耀庭,家庭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陆行村金介圈25号。
又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告李广明与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广明与被告顾剑峰、钱金囡、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广明聘请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2,5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据》上的罚金及违约金的约定实质是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顾剑峰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顾剑峰、钱金囡提供的残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顾剑峰、钱金囡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予以证实,而从被告顾剑峰、钱金囡提供的残疾证来看,钱金囡自2009年11月26日就被评定为XXX残疾一级并设定了监护人,可见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无效且从借款的使用情况看,该借款系由被告顾剑峰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钱金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钱金囡的法定代理人顾剑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但该行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顾剑峰与原告之间既有借贷之合意,又有借贷之事实,因此被告顾剑峰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顾剑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针对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总金额2%计算即1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逾期利息,原告称罚金及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为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顾剑峰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约定“逾期不还,另行支付罚金(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逾期不还超过30天,除承担上述利息及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罚金及违约金之和显然超过法律保护上限24%,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聘期律师的费用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律师收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庄春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类型,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顾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春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广明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顾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明借款利息1万元;
三、被告顾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明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顾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明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五、被告庄春华对被告顾剑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李广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62.50元,由被告顾剑峰、庄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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