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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欣与孙建法、梁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广欣,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贞,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法,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梁金平,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王全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7WLE55R。
法定代表人:李永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广欣与被告孙建法、梁金平、元氏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梁金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贞、被告安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梁金平、孙建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21时许,李瑞良驾驶原告李广欣的冀A×××××斯柯达轿车与被告孙建法违规停靠路边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广欣受伤住院。冀A×××××登记车主为万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公认字(2017)第1718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通过贵院判决,现就原告的后期损失进行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20万元增加至45万元。
被告孙建法、梁金平、万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在查明驾驶员孙建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正常年检合法有效,在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下,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2、医疗费15417.41元,提交河北省医科大院第二医院门诊票据54张。3、误工费42679.32元,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26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2679.32元,提交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4、残疾赔偿金257620元,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881元计算20年,原告为一级伤残,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要求50000元。6、护理费746980元,因原告系一级伤残,年龄42岁,正值壮年,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为7469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小国52680元,母亲刘夕彩56192元,因原告李广欣有兄妹三人,原告长子李绍丛5268元,次子李绍岩21072元,提交户口本。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为1247908.7元,被告安邦财险上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41965.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31296.38元,交强险剩余数额为78034.77元,我方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034.7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2031.48元,共计450066.25元。
被告安邦财险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误工天数过高,不认可,对伤残报告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为一级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数额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承认对方农村户籍,对原告的证件在我司核实合法有效情况下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18)冀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735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孙建法、梁金平、万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21时左右,李瑞良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惠丰加油站西侧路段时,撞在孙建法停在路边的冀A×××××冀A×××××号半挂车尾部,造成李瑞良、李广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广欣系李瑞良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瑞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广欣无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广欣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冀A×××××、冀A×××××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万顺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梁金平,被告孙建法系被告梁金平雇佣的司机。原告李广欣于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冀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邦财险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冀0132民终7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广欣就其后续损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2018)冀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认定误工期计算至2018年2月6日,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期间计算至2018年2月6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759.07元+护理费14706.16元+交通费1500元)=41965.23元。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8321.25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00元)×30%=31296.38元。被告安邦财险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原告李广欣的伤残程度原告提交2018年9月21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经鉴定原告李广欣的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安邦财险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冀医法鉴(2019)临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广欣四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属一级。被告安邦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李广欣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李广欣父亲李小国1953年4月11出生、母亲刘夕彩1954年7月16日出生,兄妹三人,原告李广欣妻子张杏彩,长子李绍丛2001年1月12日出生,次子李绍岩2004年2月2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冀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7356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户口本、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孙建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广欣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安邦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原告可向另一侵权人李瑞良进行主张。原告李广欣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17.41元,由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科大院第二医院门诊票据54张予以证实,且第一次判决未进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第一次判决计算到2018年2月6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张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26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42679.32元(68929元÷365天×226天)。3、残疾赔偿金25762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被告安邦财险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广欣伤残等级仍为一级伤残,被告安邦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881元计算20年为25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广欣伤情为脊髓损伤致四肢肌力下降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李广欣伤情为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年龄42周岁,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需长期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长护理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前期护理期间95天的护理费用已经赔付,该护理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9年8个月,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护理费为734530元[37349元×(19年8个月)]。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李小国和母亲刘夕彩均超60周岁,且有三个子女,原告有二个儿子,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29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17.41元、误工费42679.32元、残疾赔偿金38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734530元,共计1223166.73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剩余限额78034.77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8034.7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按30%赔偿原告损失343539.59元[(1223166.73元-78034.77元)×30%]。
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险应赔偿原告李广欣各项损失共计421574.3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法、梁金平、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欣各项损失共计421574.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欣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梁金平负担7541元,原告李广欣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斌
人民陪审员 耿晓如

书记员: 苏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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