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天津市康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祥道1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00438549J。
法定代表人:高荣芝,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孟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负责人:高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炳浩,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禹与被告郭玉某、天津市康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康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禹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某、康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和鉴定费共计953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被告郭玉某驾驶被告康某某公司所有的津C×××××、津B×××××号货车沿陈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大路大城县东扎庄路段时,与对行的刘永辉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相刮后,又与公路北侧路下停放的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及原告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玉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包三者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付赔偿。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李某禹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玉某的起诉。
被告郭玉某未提交答辩。
被告康某某公司辩称,1、该公司是津C×××××号车辆的所有人,郭玉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郭玉某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2、原告的房屋损失应由房产主管部门确认所有权人,然后赔偿给房屋所有人;3、该公司津C×××××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付原告;4、在保险公司的房屋赔偿款中应划给该公司15000元。该事故是2018年1月20日发生的,期间李某禹及其子多次阻拦,不让该公司把车拖走。通过两次报警,直至2018年2月13日才把车拖走。在拖走车辆时,李某禹的儿子李宝军已索要15000元,当时打在李宝军妻子梁亚男农行卡上,有明细和收条为证。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故是两车碰撞事故,刘永辉驾驶的冀F×××××、冀F×××××号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郭玉某驾驶的津C×××××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而且该房屋并没有实际修复;4、事故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9日0时至2018年5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河北世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的冀世评字(2018)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失具体数额为90305元。2、河北世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评估房屋损失支出评估费5000元。3、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第13102512018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大城县公安局旺村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禹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禹曾用名为“李某雨”。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对方刘永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修复费用定损金额过高。另外原告未提交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而且评估报告中附着的产权证复印件上面姓名为“李某雨”,与原告姓名不一致。3、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康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林孟天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3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及李宝军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今收到房屋防盗款壹万五仟元整”收据一张。
原告李某禹对被告康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康某某公司庭审后提交答辩状中称已先期赔付原告房款情况不属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将房屋撞坏,房内物品毫无遮拦,为防盗需要修建彩钢遮拦或由专人看守,以待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评估鉴定后再处理现场。为此,经双方协商,康某某公司支付给李宝军防盗费用15000元,该款并非赔偿款,不应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被告康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康某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00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的房屋损失金额应当扣除1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防盗费用而非赔偿款,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河北世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冀世评字(2018)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房屋损失评定后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载明的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评估值为903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虽认为房屋修复费用评估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大城县公安局旺村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禹户籍证明信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载明的原告李某禹曾用名为“李某雨”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康某某公司提交的林孟天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李宝军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认可该证据,原告亦认可被告康某某公司向李宝军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李某禹曾用名为李某雨。被告郭玉某系被告康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8年1月20日03时18分许,郭玉某驾驶康某某公司所有的津C×××××、津B×××××号货车沿陈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大路大城县东扎庄路段时,与对行刘永辉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相刮后,又与公路北侧路下停放的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及李某禹的房屋相撞,造成两车及电动车、电动三轮车、李某禹的房屋损坏,郭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2日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13102512018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玉某负全部责任,刘永辉、李某禹无责任。郭玉某驾驶的津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9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8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损房屋在事故发生前由原告之子李宝军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林孟天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3向李宝军支付了15000元。原告的房屋损失未获赔偿。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房屋的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世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评估,河北世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冀世评字(2018)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903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玉某驾驶被告康某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禹房屋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郭玉某系被告康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康某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郭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事故对方刘永辉无责任,依法应在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但原告未对刘永辉主张权利,故应在原告全部损失数额中做相应扣减。被告康某某公司主张已赔付原告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此款支付给了李宝军,事故发生时原告房屋正由李宝军使用,且李宝军已就其货物及营运损失另案提起了诉讼,故被告康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认为房屋修复费用评估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玉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禹房屋损失90205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952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天津市康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方伟
审判员 李桂伟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 郭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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