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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良与赵金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广良,男,1951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保(与李广良父子关系),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风,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王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良与被告赵金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保、孟祥海,被告大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金风、大庆保险公司赔偿李广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8,088.20元。诉讼中,李广良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53.00元、车费30.00元,减少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5时30分,赵金风驾驶车牌号黑EXXXX8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国道克昌公路路口北时,撞在李广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李广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风负全部责任,李广良无责任。李广良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288.2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李广良的诉讼请求。
赵金风未作答辩。
大庆保险公司辩称,黑EXXXX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商业保险的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广良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承担。对李广良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
本案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8月24日5时30分,赵金风驾驶车牌号黑EXXXX8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国道克昌公路路口北时,撞在李广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李广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30072017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广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广良入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面部损伤。2、赵金风驾驶的车牌号黑EXXXX8小型客车,在大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限额为200,000.00元,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3、李广良驾驶的建设牌半蓬电动三轮于2016年5月11日购买于克东县建设电动三轮车商店,买时花6,800.00元,经调查,使用一年后市场价格为5,0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金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良受伤,侵犯了李广良的身体健康权。大庆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李广良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李广良未对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进行说明和举证,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199.25元;3、关于交通费李广良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4、关于车辆损失费经本院进行市场调查,李广良的三轮车已使用一年,现市场价格约5,000.00元,故车辆损失以市场价格认定为宜。
综上所述,大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广良医疗费5,288.20元、误工费1,199.25元、护理费2,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不足的车辆损失费3,000.00元由大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以上共计15,08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广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15,087.45元,事故中损坏的建设牌半蓬电动三轮车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有,由李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二、驳回李广良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1元,减半收取计130.86元,由李广良负担23.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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