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路
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李伟
王杰增
王廷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张洪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广路,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
被告:王杰增。
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伟。
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路诉被告王杰增、张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李伟,被告王杰增、张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杰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车辆车主是张洪伟,与王杰增系雇佣关系,王杰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洪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0466.72元、转院车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50元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13664元计算280天,为10483.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据医嘱计算5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8409元,护理费为4280.8元(28409÷365×5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2200元,含转院车费2300元在内,交通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730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万春,1939年9月26日出生,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6134元×5年×15%÷3人=1533.5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8839.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左胸1-4肋骨折,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2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广路合理损失医疗费1004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0483.2元,护理费4280.8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28839.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72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广路64353.5元(10000+4500+1250+4280.8+10483.2+28839.5+5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超出交强险部分94366.72元,由被告张洪伟赔偿原告李广路66056.7元(94366.72×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李广路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张洪伟1408元,由原告李广路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杰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车辆车主是张洪伟,与王杰增系雇佣关系,王杰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洪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0466.72元、转院车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50元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13664元计算280天,为10483.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据医嘱计算5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8409元,护理费为4280.8元(28409÷365×5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2200元,含转院车费2300元在内,交通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730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万春,1939年9月26日出生,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6134元×5年×15%÷3人=1533.5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28839.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左胸1-4肋骨折,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2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广路合理损失医疗费1004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0483.2元,护理费4280.8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28839.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72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广路64353.5元(10000+4500+1250+4280.8+10483.2+28839.5+5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超出交强险部分94366.72元,由被告张洪伟赔偿原告李广路66056.7元(94366.72×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李广路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张洪伟1408元,由原告李广路负担604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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