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桂华(原告李庆母亲),住同原告李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高兴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仁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与被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本所)、南洲环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洲环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被告信本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嵘以及南洲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秣陵街道印湖路XXX号印湖山庄9幢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本人所有;2.停止执行系争房屋,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李庆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9月21日,本人与南洲环艺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本人以总价12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该合同在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系统确认完成。2017年10月9日,南洲环艺公司向本人开具了相应房款的发票。
关于房款支付情况:由本人妻子陶抗涛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6日转账支付南洲环艺公司30万元、1.1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南洲环艺公司16万元,合计47.1万元。剩余72.9万元,按南洲环艺公司要求,由陶抗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张某,原因是张某代南洲环艺公司支付了法院的执行款,南洲环艺公司让李庆代其还给张某。
之后,本人将该房出租给他人。2019年7月,本人得知,因信本所与南洲环艺公司发生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沪0104执1577号执行裁定,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该房系本人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人认为,本人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房屋现售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系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权利。
信本所辩称,不同意李庆的诉请。本所申请执行后,法院查实被执行人南洲环艺公司名下拥有系争房屋,遂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李庆声称自己为系争房屋的“买主”,但相关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材料显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南洲环艺公司。李庆曾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组成合议庭予以听证,并裁定驳回。李庆所述的房屋售买关系是不合理、不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近一年多未办理过户手续,由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李庆的异议请求,现李庆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南洲环艺公司辩称,同意李庆的诉讼请求。李庆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其已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并出租该房,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权利人为南洲环艺公司,无抵押情况,登记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权利限制”一栏显示该房被本院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限制文号”为(2016)沪0104执1577号。
另查明,信本所与南洲环艺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信本所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南洲环艺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判决南洲环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本所律师代理酬金2,100,000元,对信本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98元(信本所已预缴),由信本所负担7,398元,南洲环艺公司负担28,600元。双方均未就判决提起上诉。
之后,因南洲环艺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载付款义务,信本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4执1577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2日查封系争房屋。2019年4月22日,本院出具(2016)沪0104执1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系争房屋。李庆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沪0104执异44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庆的异议申请,李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李庆在本院对其书面异议进行听证时表示:当时认为只要签了现售合同,房子产权已经是自己的,所以认为没必要去办产证。当时很多人都是这样做的,因为房子有问题是无法签现售合同的。
再查明,李庆持有其与南洲环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印湖山庄》商品房现售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相关内容为:南洲环艺公司向李庆出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5平方米,单价为8,354元/平方米,总价款120万元;2017年8月27日之前支付预付款821,000元,2017年9月29日之前支付尾款379,000元;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之前。
李庆还持有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李庆,销售方为南洲环艺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印湖山庄,“规格型号”为“09幢102”,“价税合计”为120万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李庆提供的《印湖山庄》商品房现售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庆表示:自己之所以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除了听证中陈述的原因外,还因为南洲环艺公司不配合,如需要买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需要销售方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南洲环艺公司均未配合,故并非本人自身原因造成。
庭审中,李庆还提供了:
1.户名为陶抗涛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购房款支付情况。明细显示:该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6日转账支付30万元、1.1万元至南洲环艺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16万元至南洲环艺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转账支付72.9万元至张某,合计120万元。
2.李庆、陶抗涛的户口本,证明两人夫妻关系。
信本所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指出其中一笔钱款收款人是张某,而张某同李庆一样在另案提起了执行异议诉讼,故疑点很多,值得怀疑;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李庆和陶抗涛是夫妻关系,且即使是夫妻,两人账户也不能等同。
南洲环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由于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南洲环艺公司名下,信本所依据登记情况申请本院对系争房屋执行并无不当。李庆主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南洲环艺公司不配合,并非自身原因所致,自己已付清全额购房款。但即使存在南洲环艺公司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李庆也应该且完全可以及时主张权利,故其关于不存在自身原因的主张,难以成立。至于李庆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为陶抗涛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前三笔钱款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10月,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之前的三年左右,余款则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给案外人张某,在信本所对李庆与南洲环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有异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庆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对抗本院对系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李庆已预缴),由李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王仪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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