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14楼。
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保城前处,遇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医保城东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过团岛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5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5872.9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5年1月7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日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青岛长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户口簿、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团岛路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医保城前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未对借用人赵某某的驾驶资质履行审查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25872.96元,其仅请求其中的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4290元(11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为100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94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944元(10000元+87944元)。因原告请求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79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46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 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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