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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院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没有起诉王连泉,并没有妨碍其他人的利益,王连泉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请求追加王连泉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其主张、证据及被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如下:
医疗费:13,658.48元+63,142.14元+160元+23.2元=76,983.82元;
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系农业生产者,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其需护理至定残前一日,说明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亦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个月。误工费为42元/天×30天/月×11月=13,860元;
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业生产者,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为42元/天。护理费为42元/天×30天/月×11月+42元/天×48天=15,87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邢台市财政局相关文件精神,参照机关人员外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800元。
5、交通费:考虑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营养费:考虑其两处伤残,并有鉴定意见营养120日,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22%(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2%)=44,818.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母亲王桂珍生于1952年3月16日,其请求抚养年限14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4年×22%÷2=12,701.9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双方的过错、原告李某某两处伤残等,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财产损失:维修费19,600元+施救费3,750元=23,350元;
11、鉴定费:有单据为证2,000元;
12、后续治疗费用:鉴于其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冀J×××××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损失1、4、6三项共计85,383.82元,由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2、3、5、7、8、9六项共计93,256.32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3,3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93,256.32元+2,000元=105,256.32元。1、4、6、10四项除交强险赔偿外,尚有96,733.82元。因王连泉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6,733.82元×30%=29,020.15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条例规定,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即1,400元,原告李某某未向另一侵权人王连泉主张权利,亦未证明王连泉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之间的关系,视为放弃该部分诉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5,256.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9,020.15元;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4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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