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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定,系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15.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728.50元;2.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0元;4.诉讼费用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李某某到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受聘职务为绿化员,月薪3300.00元。诉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11日做出牡劳人仲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支付拖欠工资且因拖欠工资还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案外人孙延龙为原告及其他四名案外人出具欠条一张,欠五人绿化人工费280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提供了其与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安全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证人闫景波证言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承包了北方工具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证人闫景波出庭证实孙延龙系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员工。在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中代表试验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延龙。为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出具欠绿化人工费28055元欠条的亦为孙延龙。李某某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孙延龙管理进行工作并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李某某主张孙延龙系北方工具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北方工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未认定其与北方工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工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旭
审判员 李仲斌
审判员 卢文丽

书记员:安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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