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英,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玲娣,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庆英因与被上诉人房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房玲娣称向李庆英出借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0万元整,除了转账的10万元及李庆英认可的现金交付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出借、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房玲娣出借款项总计为30万元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
房玲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玲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庆英向房玲娣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房玲娣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庆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庆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房玲娣借款。2015年4月20日,房玲娣取现10万元。2015年4月26日,房玲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英交付10万元。
李庆英在2015-2017年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房玲娣归还211,000元,经房玲娣、李庆英核对,具体包括:2015年8月22日转账46,000元;2015年11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7日转账1万元;2016年11月2日转账15,000元;2016年12月11日转账2万元;2017年1月27日转账2万元。
上海沪西铁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房玲娣。2010年10月25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上海沪西铁工厂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甲方将天目西敬老院托管给乙方,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2018年9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函告上海沪西铁工厂,双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不再续签。2015年6月,房玲娣曾至天目西敬老院支取现金10万元。
2018年7月24日,李庆英向房玲娣出具借条,载明:“李庆英借房玲娣人民币贰拾万证,2017年8月起月息2%计算,借期半年。”,李庆英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
房玲娣曾多次向李庆英进行催讨,李庆英也曾就还款事宜同房玲娣进行过沟通。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李庆英曾报警。
一审审理中,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房玲娣称李庆英曾向其借款30万元,因李庆英已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10万元,故剩余应归还本金为20万元,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取现10万元以及2015年6月份从天目西社区敬老院财务处暂支现金10万元,两笔借款均是当月交付给房玲娣,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借款利率原为月息3%,后双方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8月起更改为月息2%。李庆英称收到房玲娣在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月息约定为5%,砍头息5,000元,实际支付95,000元,以及2015年6月收到房玲娣交付的借款,月息约定为4%,砍头息4,000元,实际支付96,000元;后又称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借款10万元,月息约定为5%,砍头息5,000元,实际支付95,000元,以及2015年4月26日,借款10万元,月息约定为4%,砍头息4,000元,实际支付96,000元,这与李庆英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借款利息金额基本吻合,如有差别,可能是因为非精确计算或者砍头息导致;根据李庆英向房玲娣重新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可以推定,借条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8月起”系笔误,应为2018年8月,即自2018年8月起按照月息2%计息,但因李庆英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7年1月27日,故应从该日后按照月2%计息。
关于李庆英向房玲娣已归还钱款的构成。房玲娣称李庆英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的10万元为借款本金,李庆英已归还的其余钱款均系利息;因双方重写借条对利息进行约定,2017年8月前李庆英尚欠的利息房玲娣不再追讨。李庆英称其已归还的钱款为本息混杂,因房玲娣超额收息,现主张李庆英归还的钱款中,超出月利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因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故至2017年1月27日,仍剩余本金59,318元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庆英向房玲娣借款,有房玲娣、李庆英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法院认定房玲娣、李庆英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房玲娣、李庆英各自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均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房玲娣自身的经济状况、出借能力,房玲娣、李庆英分别提供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高度盖然性规则,房玲娣关于其向李庆英交付借款30万元的陈述,已提供相应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较为合理。李庆英虽仅认可借款本金金额为20万元,并称其归还的钱款中包括部分本金,但其对于借款交付时间的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其所称的“砍头息”及借条存在的“笔误”,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可臆测,李庆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李庆英在已向房玲娣归还211,000元之后,又于2018年7月24日向房玲娣出具借条,仍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承诺愿意支付相应的利息,若李庆英已归还部分本金,其仍对借条确认的本金金额为20万元予以确认,不符常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有认知能力,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后果。故对于李庆英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房玲娣对李庆英在2015年4-6月间曾向其借款30万元的陈述,法院予以认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房玲娣称双方对于借款的原始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李庆英称双方对于借款原始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其愿意按照月利率3%计息至其归还最后一笔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钱款应抵扣本金,之后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关于借款开始至2017年1月27日应按照月利率3%计息的表述一致,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法院予以认可,但房玲娣关于李庆英归还的超出月利3%计算的钱款系李庆英提前归还利息的陈述,李庆英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周期均无一致表述,故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由于房玲娣向李庆英以现金方式分两笔交付借款的日期其记不清楚,但均是当月交付,故该两笔现金1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下月开始计算,即三笔10万元开始计息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1日,按照月利3%计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李庆英曾于2015-2017年年间向房玲娣归还211,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5日向房玲娣归还10万元,房玲娣对该10万元系李庆英向其归还的本金的陈述,系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法院予以采纳。
即,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房玲娣出借款项的金额、李庆英的还款情况,经核算,至2017年8月1日,李庆英仍有借款182,109.59元尚未向房玲娣归还。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条上约定2017年8月起月息为2%,并约定借期半年。现借款早已到期,李庆英应向房玲娣归还借款。房玲娣称双方已结算至2017年7月,之前未归还利息房玲娣也不再计算,法院予以采纳。即,李庆英应支付房玲娣以182,109.5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庆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房玲娣182,109.59元;二、李庆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玲娣以182,109.5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房玲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英于2018年7月24日签名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明确了欠款的具体金额、利率、借期等,现李庆英并未偿还全部欠款,被上诉人房玲娣主张要求其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庆英一再强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0万元而非3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庆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地了解自己个人签署《借条》的相应法律后果,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其系在意思非自主的情况下签署《借条》,故李庆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李庆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庆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叶绵绵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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