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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20943U。
法定代表人:蔡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华、董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华、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补发原告加班工资209.67元。3、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9月11日的工资1667.58元。事实与理由:本人2016年7月1日正式入职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岗位是该公司下属江北开发处法律顾问。在正式入职之前的6月21-24日,已随该公司副总经理曾周、四分厂厂长余大信等人到重庆市渝北区出差,参与合同的谈判和签订,工作能力已被认可,2016年9月下旬,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转正。2016年10月因工作需要,被借调到该公司北京事务处从事1+N电商平台的相关工作。
2017年8月30日上午,北京事务处主管领导金国俊与我谈话,说1+N平台的前期工作已经结束,并对我的工作表示满意。金随后告诉我,我的人事关系还是在江北开发处,叫我回江北开发处,并叫我下午先去人力资源部。下午我到人力资源部,他们说因为我的工作能力有限,没有业绩,决定调我到宜都培训学院去学车工、铣工。我当即表示反对,并表示不会去培训学院从事车工、铣工工作。此后,人力资源部又提出与我协商解除合同之事。但经多次协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我在原工作岗位继续打卡上班至9月11日。9月11日以后,被告单方强行删改了我在原岗位的考勤打卡的记录,致使本人不能完成正常的考勤打卡。10月份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单方强行将原告的社保账户从单位账户中转移出去,致使原告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现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7、8、9月,本人各加班半天,共计1.5天。另外2016年9月17日中秋节放假期间,本人随江北开发处经理傅宗浩出差,到江苏如皋市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洽谈合同,事后一直未补休,也应视为加班。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9.67元。因原告拒绝了被告不合法、不合理的单方调岗行为,继续在原岗位打卡上班至9月11日,现要求被告支付8月26日至9月11日的工资1667.58元。
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原告要求补发加班工资209.67元无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9月11日工资1667.5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87.0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又称国营三八八厂)签订《用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试用/培训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并努力完成岗位所规定的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用工合同期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经济赔偿金,标准为:按履行的合同期限计算,每少一年赔偿本人一个月的收入(以离职前年平均收入计算);若甲方提出解除用工合同,甲方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1日,《员工就职通知单》上载明:“分配单位:江北经理部开发处,岗位/工种:法律顾问,试用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7日,原告被调至北京光电,从事平台管理员兼法律顾问工作。2016年11月15日,《职工工资变动通知单》上载明:“单位:江北经理部开发处,岗位/工种:法律顾问,变动事由:试用、见习、培训期满转正,变动时间2016年10月1日起”。2017年8月25日,原告被调至被告公司宜都人力资源部培训学院培训三个月,报道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原告接到调动通知单后拒绝转岗培训,也未到培训学院报到,但继续在原岗位打卡上班至2017年9月11日。
同时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31045元,月平均工资为2587.08元。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可并处200元以上经济扣款或降薪:⑩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七日者”。
2017年11月7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7]第092号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9月11日的工资1308.41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1月10日,原告签收该裁决书。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遭到原告拒收。
上述事实有用工合同、员工就职通知单、职工工资变动通知单、职工厂内调动通知单、工资收入明细表、宜劳仲决字[2017]第092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员工手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2017年8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人力资源部培训学院培训三个月,原告接到培训通知后拒绝转岗培训也未到培训学院报道。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原告主张补发其加班工资209.67元,并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证明其出差,但不能证实其有加班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在接到转岗培训通知后,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原告在2017年8月29日前未服从单位转岗安排报道培训,按单位制度“连续旷工达三日”就应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仍在原单位原岗位打卡上班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应解除其合同而未解除,所以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29日至9月11日的工资,工资金额为1665.25元(31045÷12÷21.75×1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8月29日至9月11日的工资1665.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给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 马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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