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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序华、李序夏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李序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序华,女,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李序夏,女,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李序福,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李序玖,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李序芝,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序新,女,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加拿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晓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序华、李序夏、李序福、李序玖、李序芝诉被告李序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房改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序夏、李序玖、李序芝及其五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序新、浦东房改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序华、李序夏、李序福、李序玖、李序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0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李序新系同胞兄(姐)妹关系,是李继唐(五原告和被告李序新的生父)和承惠如(五原告和被告李序新的继母)的子女。由于历史原因,五原告自幼在湖北沙市随祖父母生活,被告李序新于1959年至上海,由李继唐、承惠如抚养。五原告虽与父亲、继母分居两地,但从未中断来往,五原告克服各种困难赡养两人。李继唐曾多次表示:“在上海的财产分成七份,六个子女各分一份,两个孙子各分半份。”“我作为一家之主,胸中处事一切要从全家成员的多少出发,要秉公办事,要不偏不倚,不宜厚此薄彼。”1994年,李继唐因动迁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当时家庭成员为承惠如和被告李序新。被告李序新动迁并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2005年和2006年,继母与父亲相继过世。在为父亲治丧期间,原告从被告李序新处了解到,系争房屋已在2000年进行了房改,被告李序新独自购买了系争房屋并成为产权人。2010年11月,五原告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2010)浦行初字第364号],请求撤销李序新为权利人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李序新作为该案第三人,庭审中表示“父母二人要求以我的名义买下该房屋”,“父母没有出过书面承诺由我购买该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三个人的签名都是我一人所签”。五原告认为,李继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承惠如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家庭成员均有权利购买系争房屋,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且李继唐生前多次表示上海的财产包括房产由所有子女继承。所谓父母要求被告李序新购买系争房屋系被告李序新的捏造,被告李序新以冒名顶替方式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行为侵害了李继唐、承惠如和原告的权益。
  被告李序新书面辩称,为了照顾父母,被告李序新将自己的动迁安置房选择在系争房屋附近,父母表示系争房屋给被告李序新;父母长期由被告李序新一人照顾;2000年房改时,父母经商量决定由被告李序新购买系争房屋,由父母签章确认。
  被告浦东房改办书面辩称,本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有家庭成员的签名和签章,被告浦东房改办认为是经过家庭内部协商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在2005年、2006年同住人相继去世后,五原告应当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序新一人名下,但五原告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可视为五原告已经认可了合同的效力。
  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法庭审理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李继唐、承惠如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李序华、李序夏、李序福、李序玖、李序芝与被告李序新系李继唐的子女。承惠如于2005年3月4日去世,李继唐于2006年8月21日去世。
  1994年,李继唐原承租的房屋动迁,动迁后安置取得了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李继唐系承租人,家庭主要成员包括承惠如和被告李序新。
  2000年6月17日,李继唐、承惠如、李序新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李继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李序新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李序新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下有李继唐、承惠如、李序新的签名和签章。李继唐、承惠如的签名为李序新代签。
  2000年7月8日,被告李序新与被告浦东房改办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序新购买系争房屋。2001年9月3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被告李序新名下,建筑面积为73.53平方米,备注:房改售房。2018年3月20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孟某名下。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李序华、李序夏、李序福、李序玖、李序芝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至本院,李序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11年1月1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李序新表示:“父母二人要求以我的名义买下该房屋。家里意见统一后,父母同意由我去购买的。住房改革办公室提供表格,我按照要求办理的,需要其他权利人同意购买。协议书上的印章是父母给我的。父母没有出过书面承诺由我购买该房屋。”审:“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异议,是否提起诉讼?”原:“准备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该合同无效。”2011年2月,李序华、李序夏、李序福、李序玖、李序芝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不仅有李继唐、承惠如和李序新的签名,还有李继唐、承惠如和李序新的签章,即使李继唐、承惠如的签名由被告李序新代签,在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继唐、承惠如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不同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时,亦可推定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李序新一人名下是李继唐、承惠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五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0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2006年时其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1年1月的庭审笔录中五原告明确表示将提起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但五原告直至2018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被告李序新、浦东房改办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序华、李序夏、李序福、李序玖、李序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李序华、李序夏、李序福、李序玖、李序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序华、李序夏、李序福、李序玖、李序芝、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序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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