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马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飞,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现年47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春明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起因、时间和地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医疗部门和民政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两次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均系鉴定机构和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原县树台乡龚湾行政村上洼自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7时40分许,当行驶至上洼村田卫龙家门口时,遇被告家的骡子受惊吓跑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因受骡子跑动后拖动缰绳的影响,致原告及乘坐人李学广、李学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额颞右)2.脑疝(右)3.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后枕部),支出医疗费42272.52元,后于2013年12月18日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350.80元。2016年1月22日,受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计算丧失劳动能力22%。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为达到多报销医疗费的目的,以其亲戚马步云(享受低保)的名义住院治疗,后在报销时被海原县医保中心发现,该中心因此而拒绝报销,拒绝报销的金额依据该中心2012年的标准为5072.51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350.80元,医保报销9225.06元,民政救助2836元,实际支出13289.7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无牌照,且摩托车上还载有两个孩子。原告生有三个孩子,长子李学广,1999年12月生,长女2006年2月生,次女李学燕,2011年6月生。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饲养的骡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因受骡子惊吓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载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其行为属交通违章,对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害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而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中因原告之过失未报销的5072.5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除去上述原告放弃的部分及已报销的部分应为(42272.52-5072.51)+13289.74=50489.75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应分别为47天×98.21元/天=4615.87元、47天×100元/天=47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上的意见“注意休息1月”,误工时间应自原告第一次住院算起至第二次住院结束再加这一个月的休息时间,误工费应为(110天+30天)×98.21元/天=13749.4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但未明确时间及标准,酌定为按误工时间140天、每天20元计算,即140天×20元/天=2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元为实际发生;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285元/年×20年×22%)+(7676元/年×35年×22%÷2)=132006.6元;以上损失共计208961.6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8961.62元×80%=167169.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67169.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7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书记员:张东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