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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康宁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秀,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98955.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23时44分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豫A×××××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65KM+800M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黑A×××××(黑E63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9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给付一分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3时44分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豫A×××××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65KM+800M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黑A×××××(黑E63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9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5日,实际住院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34.92元,门诊费1363.78元。后转院至禹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16日,实际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332.18元,门诊费120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卧床2-3周。2016年12月31日,李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放射检查费420元。为了治疗,在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出药费1124元。
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二次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500-800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分别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30元。
李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豫A×××××所有人是原告李某某,该车辆损失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重型普通货车豫A×××××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是106120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的豫A×××××车辆经维修支出修理费106120元。在事故发生后,豫A×××××经施救原告李某某支出施救费6000元。李某某提供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河南合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的居住证、电费票、物业票、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从2015年11月以来一直在郑州买房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其中,原告李某某有两个孩子,大女儿李锦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李锦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李中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刘春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杨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黑E6359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收费票据、身份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1994.88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卧床2-3周,对于原告主张卧床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郾城区中医院的票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有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票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相印证,对于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河南合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的居住证、电费票、物业票、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从2015年11月以来一直在郑州买房居住,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女儿李锦彤和儿子李锦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母亲刘春然,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父亲李中亮,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李某某为李中亮的三子,且李雨帆为李中亮的长女,故李中亮与刘春然共育有子女4人。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因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50%。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有为该车进行投保的义务,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杨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31994.88元;
2、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7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
4、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
5、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李某某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52099元/年计算,平均142.74元/天,误工费为17271元(142.74元/天×121天);
6、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5天和院外21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平均92.76元/天,护理费为4267元(92.76元/天×46天);
7、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李某某27岁,十级伤残一项,计算20年,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锦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计算14年;儿子李锦杭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足1周岁,计算18年;其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40元(18087.79元/年×(18+14)年÷2人×10%);其母亲刘春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44元(18087.79元/年×20年÷4人×10%)。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37984元(28940元+904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175.58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酌定500元;
10、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485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2、车损评估费5000元;
13、车辆损失费106120元;
14、施救费6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7079.3元。
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277079.3元中,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伤残限额、财产限额各项均已超出。超出交强险部分155079.3元(277079.3元-122000元),因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杨某某应承担77539.7元(155079.3元×50%),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99539.7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98955.94元,并未超过该金额,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98955.94元。
二、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李炎钊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书记员:张鑫 案件款缴纳账户: 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17×××56 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 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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