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户籍地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陶政起诉所依据的借据中无出借人姓名,应属无效;李某某确收到陶政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陶政未全额交付300,000元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另,陶政及案外人孙某、张某某、蒋某某系“套路贷”团伙,恶意串通,将上诉人本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出售,且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7465号案中,孙某辩称已将四平路房屋出售款590,000元中的350,000元还给陶政,远远高于2,370,000元,故李某某已不欠陶政任何款项,即使要归还也应当由孙某来主张。现上诉如请。
陶政辩称,涉案借据原件由陶政持有,借据上亦有李某某本人签字,且借款金额与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一致,虽借据上无出借人名字,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陶政也从未主张过两笔借款;其他案件涉及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四平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无效,并判决孙某将550,000元房款返还张某某,故陶政也已将部分钱款返还孙某,目前四平路房屋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并由李某某一家实际居住使用;陶政实际交付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转账237,000元,现金63,000元。现被上诉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陶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陶政起诉主张,2011年12月2日,李某某立据向陶政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出借人因催讨本金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陶政向李某某转账支付了237,000元及现金63,000元,李某某在借据上写明收到全部借款。李某某承认陶政主张的借据系该李某某所立,但该借据指向借款事实不存在。
李某某辩称,确曾向陶政借款,但依据的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附《借款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甲方为陶政,乙方为李某某。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二、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止(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三、上述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乙方应在到期日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五、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金额为借款本金的5%,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为解决本纠纷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时,根据陶政的要求,李某某又立借据。2011年12月2日李某某转账支付了237,000元,并未支付全部借款。现同意归还实际借款237,000元及以此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李某某曾归还过利息10,000元,要求抵扣。
陶政承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的事实,声明借款合同与借据虽然系同一天形成,但借据在先,并非同时。且否认收到李某某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借款金额有争议,陶政以李某某在借据上的签收作为依据。李某某则以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凭证为准”为抗辩。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凭证为准”,列在合同条款借款期限项下,针对的是借款期限的起算时间,李某某以此抗辩实际借款金额,没有关联点,法院不予采纳。但陶政主张向李某某支付了现金63,000元,除了李某某的签收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根据陶政、李某某就借据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可确定两份文书系同一天形成的事实,以公证债权文书的记载,借据当在2012年12月1日所立,而陶政转账支付李某某钱款在次日,即李某某立借据时所书收到钱款的事实并不成立。综上分析,法院确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37,000元。关于李某某是否支付过利息,李某某提供交易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收付款人未明。陶政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证,该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付款人信息,亦无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主张,对于其借款后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6.1%。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承认陶政请求归还借款237,000元及支付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就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同,鉴于借款合同业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陶政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借款合同之约定,故法院认定以借款合同作为李某某借款后履行相关义务的依据。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无约定,现陶政以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但上述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4.4%,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现陶政自愿调整至年化24%,法院予以准许。判决: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政借款2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陶政以借贷债权人身份诉请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基于借据、经公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等在案证据,结合李某某原审庭审中愿意还款237,000元之意思表示,原审经综合审查后认定双方之间就237,000元借贷合意的成立和借款资金的交付完成,陶政主张李某某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之规定,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李某某以陶政串通案外人孙某等制造套路贷,恶意出售李某某名下四平路房屋,且孙某已代上诉人还清借款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之责,但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观点,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陶政的二审陈述意见,也有悖于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还款之自认表示,故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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