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
宋远菊
王某某
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在华
王金章
李绍英
王辉
曾庆武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远菊,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在华,农民。
被告王金章,农民。
被告李绍英(王金章之妻),农民。
被告王辉(王金章之女),农民。
被告曾庆武(王辉之夫),农民。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王金章、李绍英、王辉、曾庆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菊、鞠少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华猛,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华,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及被告王金章、李绍英、王辉、曾庆武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二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施工和拆除,必须交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承担,并由建筑施工单位对安全负责。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原告李某某长期跟随被告王某某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服从被告王某某的工作安排,由被告王某某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自己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等资质条件,违法承揽他人房屋拆除工程并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作为劳务活动和利益所得的接受方即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所接受的劳务活动承担严格的风险防控责任及安全保障责任,即在建筑工地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其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违法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使用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的损害,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章明知被告王某某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显然是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等资质条件,仍将自己的二层楼房拆除工程整体交给被告王某某承揽施工,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多年,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登记在被告王金章名下、交由被告王某某拆除的房屋系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辉、曾庆武夫妻与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0533.84元(68233.84元+300元+2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计算20年的护理费,被告均认为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身体状况、参照其鉴定结论先按五年计算护理费用和相关器具费用,到期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雇请人员从事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应当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李某某72500元,原告李某某否认,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33.84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8000元、继续治疗费24000元(1000元/月×24月)、误工费12071.4元(23693元/年×186天)、护理费130536.4元(23693元/年×186天+23693元/年×5年)、残疾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交通费715元、住宿费21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40.7元(截瘫步行器25000元=25000元/5年×5年、助行器633.3元=380元/3年×5年、多功能护理床2100元=2100元/5年×5年、轮椅车1280元=1280元/5年×5年、导尿包3910.7元=15元/7天×365天/年×5年、防褥疮床垫3166.7元=1900元/3年×5年、一次性手套1460元=0.8元/天×365天/年×5年、卫生纸品2737.5元=1.5元/天×365天/年×5年),计477299.8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即233649.92元(467299.84元×50%),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58900元,还应赔偿174749.92元;由被告王金章、李绍英赔偿20%即93459.97元(467299.84元×20%);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负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74749.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3459.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6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王金章、李绍英负担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二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施工和拆除,必须交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承担,并由建筑施工单位对安全负责。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原告李某某长期跟随被告王某某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服从被告王某某的工作安排,由被告王某某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自己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等资质条件,违法承揽他人房屋拆除工程并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作为劳务活动和利益所得的接受方即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所接受的劳务活动承担严格的风险防控责任及安全保障责任,即在建筑工地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其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违法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使用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的损害,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章明知被告王某某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显然是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等资质条件,仍将自己的二层楼房拆除工程整体交给被告王某某承揽施工,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多年,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登记在被告王金章名下、交由被告王某某拆除的房屋系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辉、曾庆武夫妻与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0533.84元(68233.84元+300元+2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计算20年的护理费,被告均认为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身体状况、参照其鉴定结论先按五年计算护理费用和相关器具费用,到期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雇请人员从事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应当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李某某72500元,原告李某某否认,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33.84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8000元、继续治疗费24000元(1000元/月×24月)、误工费12071.4元(23693元/年×186天)、护理费130536.4元(23693元/年×186天+23693元/年×5年)、残疾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交通费715元、住宿费21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40.7元(截瘫步行器25000元=25000元/5年×5年、助行器633.3元=380元/3年×5年、多功能护理床2100元=2100元/5年×5年、轮椅车1280元=1280元/5年×5年、导尿包3910.7元=15元/7天×365天/年×5年、防褥疮床垫3166.7元=1900元/3年×5年、一次性手套1460元=0.8元/天×365天/年×5年、卫生纸品2737.5元=1.5元/天×365天/年×5年),计477299.8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即233649.92元(467299.84元×50%),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58900元,还应赔偿174749.92元;由被告王金章、李绍英赔偿20%即93459.97元(467299.84元×20%);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负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74749.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金章、李绍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3459.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6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王金章、李绍英负担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邱德汉
审判员:山仲悦
审判员:温楚权
书记员:陈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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