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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担保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在上海经商,2017年4月原告需要借款,经中介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违约承担原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资金后,又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利息和中介费。2017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如上所请。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夏某某……乙方(出借人):李某……因甲方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现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二、上述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借款期限:三月(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四、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六、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服务费及其他任何款项的,则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借款人按照未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1%/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七、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合同尾部有夏某某作为甲方签字,李某作为乙方签字。
  201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资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表示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100,000元。
  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元后,又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和中介费20,00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金融服务担保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和支付宝转账的10,000元均作为被告返还的100,000元借款的本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的相关内容,原告交付被告资金,被告出具收条,以上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转账资金100,000元,现自认转账后收到被告告返还的现金20,000元和支付宝转账的1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要求按照借条约定支付本案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在双方借款合同上亦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要求,本院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李某保全担保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64元(原告李某已预缴),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5元(原告李某已预缴),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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