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康睿,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泽,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李康睿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水波,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康睿诉被告水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泽,被告水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康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147.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5时,水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李康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康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水波负次要责任,李康睿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黄河医院,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4天。经查,水波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47.09元,减去水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8147.0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水波辩称,1、本次事故中水波仅承担次要责任。2、水波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3、水波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押金,该10000元是赔偿押金,不是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庭审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承担原告方损失。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车辆沪C×××××属于无责车方,该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相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将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质证。4、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5时10分,李康睿驾驶电动车沿大岭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水波驾驶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路边停放的高海龙的沪C×××××号小型轿车,致李康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李康睿负事故主要责任,水波负次要责任,高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康睿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4天,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392元,住院费16896.27元,合计17288.27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前皮肤撕脱伤;右膝前伤口异物存留;右侧股四头肌腱断裂;右膝关节囊破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髌骨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髁轻度骨损伤;右踝足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右下肢各关节逐步负重及下床行走活动;2、两周后骨科复诊,视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方案。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4周。
2016年8月10日,水波(甲方)与李康睿(乙方)及李康睿的代理李清泽就上述交通事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给事故队仲裁室交押金10000元,乙方在住院期间可借垫医疗费,垫付超过8000元由乙方垫付,其它待乙方出院后计算赔偿时多退补。二、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依据乙方提供出院手续按法院标准计算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列承担。三、甲方的车辆维修费由自己承担。四、乙方不申请财产保全,同意事故队对甲方车辆放行。五、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双方严格认真履行协议条款,其他事情双方互不追究。六、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提请三门峡仲裁委仲裁。七、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事故队、调解中心各一份”。水波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李康睿在乙方处签字,李清泽在乙方代理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7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康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康睿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康睿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6年10月15日,李康睿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复印病例资料支付复印费6.4元。
李康睿提交三门峡市春元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5份及李康睿2016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李康睿与2016年4月到该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于2016年8月6日起工资停发,且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李康睿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赵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康睿及赵欣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李康睿提交其购买电动车的用户手册、合格证、用户档案、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其购买电动车花费4280元。并提交三门峡市湖滨区延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其维修车辆花费2000元。
李康睿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实支付交通费1080元。
水波提交事故队仲裁员张本劳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水波交通事故押壹万元整(10000),待受伤人李康睿出院主张赔偿时多退少补。张本劳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其仲裁员062号公章。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李康睿认可该10000元中的8000元交付医院支付其医疗费。
水波提交2016年8月6日黄河三门峡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一张,证实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李康睿医疗费3000元。李康睿认可水波垫付3000元医疗费。
审理中,原告李康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406.33元,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
另查明:1、豫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2、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8元/年。3、沪C×××××号车辆损失为75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波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其因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李康睿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波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88.27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465天=34694.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54天=40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城镇户籍,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慕窈,出生于2017年1月7日,系李康睿女儿,城镇户籍,抚养人数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8元/年,计算18年为:18088元/年×18年×10%÷2人=1627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较为合适。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40元。10、车辆维修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其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700元。12、其他损失:6.4元。以上共计损失134202.97元。
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7531元+2000元)×2000元=420元;合计12042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损失9988.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损失150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剩余损失1580元及其他损失6.4元共计1586.4元;以上合计为13082.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24.8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4344.89元,扣除水波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及已经用于原告治疗的8000元外,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13344.89元,支付水波11000元。被告水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康睿各项损失共计113344.8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康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康睿负担905元,被告水波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亚
书记员: 呼紫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