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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世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某,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岫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孙世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蔡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6日9时许,被告蔡洪某驾驶辽C806**号轿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大魏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避让不当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岫岩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岫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沈阳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等。2018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5610元、护理费3872.16元、交通费4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3.40元,合计68635.56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45140.22元的70%,即31598.15元。被告蔡洪某未答辩。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关于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帐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证明没有意见;关于交通费,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残疾辅助具费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认定误工,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蔡洪某驾驶辽C806**号轿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大魏屯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避让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原告按医嘱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9天,术后又转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天。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36天,累计花医疗费51540.22元,救护车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桂凤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工作。原告受伤前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洪利玉器厂工作,日工资130元。原告出院后,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岫宏法临[2018]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之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现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另查,辽C80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的前一日,原告到达辽宁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电话通知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病人帐页、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人李强的证言、残疾辅助具费票据、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蔡洪某提供证据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报案记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洪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洪某所驾驶的辽C80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540.22元、误工费25610元(130元/日×197天)、护理费3872.16元(107.56元/日×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日×36天)、交通费4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3.40元(12881元/年×14年×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13775.78元。关于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提出原告超出6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的问题。因误工费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洪利玉器厂工作,有工资表和玉器厂的经营者的证实。故原告误工期间减少收入,应当赔偿误工费;关于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一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8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认定,其余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本县及去外地就医又去鉴定的实际情况,应酌定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5610元、护理费3872.16元、交通费4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3.40元,合计6863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5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45140.22元的70%,即31598.15元。以上两项合计10023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0元,由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负担1152元,原告负担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德伟

书记员: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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