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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文与冯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延文,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天城锦绣南区。
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振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蕊,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延文与被告冯振军、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任作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文委托代理人郭玉霞、被告冯振军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被告冯振军雇佣原告李延文开车,雇佣期间原告李延文的月工资不少于8000元。2016年3月11日14时50分许,原告李延文驾驶被告冯振军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公里处时,与崔国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原告李延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延文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崔国勇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周昌江、崔永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新疆××自治区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6505.27元,全部由被告冯振军垫付。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亲属王蕾(妻子)、李延坤(弟弟)、王涛(妻弟)、王春兰(姨)、王维合(姨夫)、王学栋(表弟)将原告护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花费交通费共计12961.5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2464.41元,其中35000元由被告冯振军垫付。
2017年4月18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延文左下肢损伤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3cm,伤残等级为10级。(二)、被鉴定人李延文股骨骨折,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任职于滦南县程庄镇向荣幼儿园妻子王蕾进行陪护,日平均工资为113.3元。原告李延文父亲李春新(1956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王春先(1957年11月2日出生),均生活于滦南县程庄镇中霍各庄村,共育有二子,长子李延文、次子李延坤(1988年3月7日出生)。原告李延文与妻子王蕾2004年10月27日婚生长子李彪,2013年8月9日婚生长女李诺,现均未成年。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延文与妻子王蕾购买坐落于滦南县南大街与友谊路交汇处天承锦绣小区202#2单元2203号楼房一处,原告家庭于2015年2月搬入居住至今。
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振军。2015年4月1日,王某受被告冯振军委托,对冯振军所有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均为王某。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雇员工种为司机,指定车辆为冀B×××××牌号车辆,医疗费限额4万元、死亡伤残限额3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对每座受害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的赔偿限额……”。《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保险单明细》第8条约定:“乘车人出险后,要提供与车主有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明”;第9条约定:“当车主作为司机或者跟车人员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李延文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购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冯振军雇佣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振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一,应认定本案的被保险人系被告冯振军,王某是受被告冯振军委托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224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且根据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车辆信息,结合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第14条第8、第9项的规定,亦可以推定实际被保险人应系车主冯振军,而非受车主委托办理保险事宜的证人王某。第二,被告冯振军委托王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被保险车辆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李延文在该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在受雇于被保险人被告冯振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受害,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在上述两份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振军予以赔偿。
关于险种适用及免赔条款:被告冯振军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承保单位均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无论优先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或雇主责任险均不会影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利益。免赔条款方面,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细中虽然特别约定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但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七条,误工费又在赔偿范围之内,鉴于该合同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以做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为宜,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医疗费用48969.68元(含被告冯振军垫付41505.27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误工费60548元,护理费13600元、营养费2700元,系原告接受治疗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和必要的费用,亦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天承锦绣居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份开始在滦南县倴城镇天承锦绣小区居住至今,赔偿标准以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故原告56498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春先的部分,因其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彪、李诺、李春新的部分共计27458.8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961.50元,其提交的32张交通费票据中,有8张面额为100元的客运发票无时间、地点及乘坐人信息的记载,不能认定与原告救治活动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鉴定等治疗活动中客观所需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2161.50元;鉴定费1900元亦属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以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226835.98元(亦是确定的被告冯振军作为雇主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中被告冯振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505.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给付被告冯振军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冯振军给付工资8000元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延文理赔款185330.71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被告冯振军医药费垫付款41505.2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作新

书记员:张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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