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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晖与上海频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郑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延晖,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云洲,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频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云洲,经理。
  原告李延晖与被告郑云洲、上海频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频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玙,被告郑云洲(暨被告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晖诉称: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被告郑云洲自原告处合计借款人民币71,600元,用于被告频洲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数催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71,600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7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1,600元。
  被告郑云洲辩称:原告与被告郑云洲原系同事,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云洲对欠款数额进行梳理,协商后原告通过微信确认被告郑云洲欠款4万元。当日,被告郑云洲还款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
  被告频洲公司辩称:被告频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郑云洲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1万元借条,借款用途载明为大润发定作岗亭,于2016年1月8日出具28,000元借条,借款用途载明为苏州桐仁花园及东林里货款,但实际上借款都是被告郑云洲个人借的,借款后用于制作岗亭或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云洲出借12笔款项,金额合计71,600元,款项均付至被告郑云洲账户。就其中两笔借款,被告郑云洲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大润发定作岗亭,大约2016年元月底”,2016年1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8,000元,用途苏州桐仁花园、东林里货款,归还日期2016年2月6日”。
  2016年5月11日,被告郑云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
  2016年6月2日,被告郑云洲另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5,413.60元,将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4万元,2016年6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以此借条为准,之前借条无效。
  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云洲发送微信称“本人李延晖与郑云洲对于2016年6月2日所写借条做如下调整,双方金额协商为4万元,时间以结清为止;你这边微信转账过来多少,我这边会回给你‘已收到郑云洲还款XXXX元,剩余还款金额为XXXX元’”。同日,被告郑云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郑云洲发送微信称“2018年2月7日,李延晖收到郑云洲还款2,000元,剩余还款金额为38,000元”。
  2018年3月17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告被告郑云洲返还借款。被告郑云洲未予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频洲公司确认被告郑云洲所借款项系用于岗亭制作或者货款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条、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付款凭证看,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向被告郑云洲出借12笔款项,金额合计71,600元,被告郑云洲亦归还了部分款项。2018年2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就系争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借款期限进行调整,确认被告郑云洲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时间以结清为止”。该聊天记录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郑云洲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郑云洲根据2016年6月2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郑云洲未就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将借款期限调整为“以结清为止”,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鉴于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30日多次要求被告郑云洲返还借款,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7月1日为宜。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云洲系被告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频洲公司确认系争借款用于岗亭制作、货款支付等生产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频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云洲、上海频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延晖借款本金38,000元;
  二、被告郑云洲、上海频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延晖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计895.50元,由原告李延晖负担502.50元,被告郑云洲、上海频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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