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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廷冲与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廷冲,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辉,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学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铭,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
  被告:王新,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廷冲与被告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辉、被告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按前案判决标准计、护理费720元(按8天计,鉴定结论超过8天仍按8天计)、误工费按原判决标准、交通费596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李廷冲被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
  被告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王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王新赔偿,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已在前案中承担过,不同意再次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误工费按2,4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17时15分,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N6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出申江路东约200米处,适遇李廷冲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王某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李廷冲受伤及手机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李廷冲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N6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2月30日,王新与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王新的牌号为沪N6XXXX车辆挂靠在被告瑞翼公司名下。
  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参保人员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李廷冲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均由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均为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廷冲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2月至同年8月(7个月)期间,每月均有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汇入工资的记录,合计29,954.70元;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有工资入账。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廷冲医疗费66,0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9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物损费300元,合计220,002.61元;二、被告王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廷冲日用品费541.4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541.40元;被告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李廷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40,000元。
  李廷冲于2018年8月23日至31日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支付陪护费720元(按8天计)。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廷冲左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李廷冲支付鉴定费1,500元。
  李廷冲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证明其交通事故受伤前月工资4,279.24元,伤后至今无收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明细中无工资字样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李廷冲无责任。王某系王新的雇工,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王新承担侵权责任。王新和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对于李廷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王新承担赔偿责任,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李廷冲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合计210元;3、护理费,按每天90元(按实际支付标准)计算7天(鉴定结论),合计630元;4、误工费,李廷冲受伤前月收入4,279元已经前案认定,按15天计,实际损失为2,139.5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及前案处理情况,确定为1,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因交强险限额内除财产险外的限额已用尽,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719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139.50元,合计11,698.50元;王新赔偿律师费1,000元,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冲11,698.50元;
  二、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廷冲1,000元;
  三、被告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王新、上海瑞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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