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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0号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明勤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系张家口市庞家堡钢铁总厂的职工,该企业于2005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5月30日破产。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被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张家口市庞家堡钢铁总厂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市人社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016070500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某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李某某的单位张家口市庞家堡钢铁总厂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李某某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要求赔偿,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市人社局依据此规定对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所在的单位张家口市庞家堡钢铁总厂已于2005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李某某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向单位要求赔偿。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良 审 判 员  吴义清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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