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李建
陈泊霖
林昌辉
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李霞(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
被告人陈泊霖。
被告人林昌辉。
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霞,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陈泊霖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昌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三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金钊、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陈泊霖,被告人林昌辉及其辩护人张义文、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建伙同被告人陈泊霖窜至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60号4栋1单元4楼13号房,趁被害人赵某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家里床头柜内的一个小保险箱盗走后逃离,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身份证、房产证等物品。被告人李建、陈泊霖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建伙同被告人陈泊霖窜至成都市武侯区机投街道榕苑小区15栋2单元604号房,趁被害人钟某、贾某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钟某放在租住屋的一台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贾某放在租住屋的一台宏基49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在机头镇半边街村业兴北路74号被告人陈泊霖所开的电动车修理铺内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90元,被盗的宏基49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52元。
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建伙同被告人陈泊霖窜至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路2号兴元丽园B区7幢6单元6楼21号房,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家中的一台苹果ipad(16G)型平板电脑盗走后逃离。被告人林昌辉在明知上述平板电脑系被告人李建、陈泊霖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用一条黄金项链与此盗来的平板电脑交换。后被告人林昌辉将该平板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朱某。经鉴定,该被盗苹果ipad(16G)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43元。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建伙同被告人陈泊霖窜至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南路100号6栋1单元13号房,趁被害人罗某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放在家里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等物品盗走后逃离。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陈泊霖伙同被告人林昌辉窜至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景秀泉城小区19栋6单元309号房,趁被害人舒某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舒某放在家里的钻石戒指两个、手机四部(分别为酷派牌8816型手机、三星牌i908型手机、三星牌E848型手机、酷派牌8050型手机)、银手镯一个、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后逃离。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22元。案发后,被盗的酷派牌8816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勘照片、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陈泊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昌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李建系累犯、盗窃金额、自愿认罪等情节;被告人陈泊霖盗窃金额、自愿认罪等情节;被告人林昌辉盗窃金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犯数罪,自愿认罪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建、陈泊霖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林昌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建、陈泊霖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林昌辉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三被告人均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昌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昌辉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犯罪金额较小,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陈泊霖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昌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除被盗的酷派牌8816型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外,其余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被三被告人耗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陈泊霖、林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昌辉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陈泊霖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昌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泊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昌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量刑时本院还考虑了三被告人的盗窃金额、盗窃次数等情节。被告人林昌辉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陈泊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林昌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陈泊霖、林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昌辉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陈泊霖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昌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泊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昌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量刑时本院还考虑了三被告人的盗窃金额、盗窃次数等情节。被告人林昌辉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陈泊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林昌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赖武梨
审判员:林志祥
审判员:葛有杰
书记员:王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