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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余翊人,总经理。
  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缪炯,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康,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辉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亮,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南京辉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9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同辉南京分公司及同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章康到庭参加庭审。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在六个月内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李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及《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2.判令同辉南京分公司返还李某首付款及服务费共计30,000元、设备费2,220元、已付租金3,550元;3.判令同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李某欲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经朋友介绍后,了解到同辉南京分公司。之后,向同辉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了解、确定后,李某交纳有关费用。次日,李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本案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及《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之后,同辉南京分公司与李某办理交接手续,交付了车牌号为苏A0XXXX的荣威轿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但未交付道路运输证。因网约车上路运营必须三证齐全,李某多次向同辉南京分公司催要道路运输证未果,同辉南京分公司始终推卸责任。后经李某查实,根据南京市当地法规办法,系争车辆已不可能办理出道路运输证,而同辉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明知不可能办出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仍然与李某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将不具备运营条件的车辆交付给李某,致使李某的租车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李某利益。因此,李某于2018年10月30日向同辉南京分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0日向同辉南京分公司退还了车辆。因双方就退费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李某遂起诉。关于租金,李某共计向同辉南京分公司支付了5期租金,李某对前4期租金不予主张,因最后一期是于还车后在2019年1月15日自动扣划的,该期3,550元要求返还。
  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系争三份合同均成立生效。系争三份合同均未约定同辉南京分公司有办理道路运输证的义务,且同辉南京分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系争三份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同辉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一,同辉南京分公司已经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向李某提供了咨询服务,而且该合同约定,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后,咨询服务费就不再退还。第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同辉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李某交付车辆、完成代收代付,配合李某进行OBD设备的安装,在李某与“美团”签约后,也配合李某向“美团”提供了购车发票、行驶证、产权证、车辆照片、保单、网约车运输证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因此,同辉南京分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三,《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某已经收到并安装了约定的OBD设备,同辉南京分公司也已将2,220元代收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因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退还相关费用。
  虽然同辉南京分公司收到了李某发出的解约通知,但是同辉南京分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解除。2018年11月20日,同辉公司收到了李某退还的车辆,并不是同意解除,而是为了资产保全。确认李某共计支付49,970元,包括首付款20,000元、咨询服务费10,000元、OBD设备代收代付费用2,220元、第一期租金3,550元,除此以外,李某还支付过4期租金,包括还车之后还支付过3,550元。
  辉隆公司在本案中未作陈述。辉隆公司于(2019)沪0104民初1103号一案庭审中,确认本案与该案的有关招募、推荐、签约、签约的告知事实均相同。辉隆公司于(2019)沪0104民初1103号一案中述称,辉隆公司是中介方,其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管理协议,由辉隆公司向同辉南京分公司推荐网约车驾驶员。中介的车辆由同辉南京分公司提供,最终由同辉南京分公司确认驾驶员身份后确认是普通车辆或是网约车(即可以在南京当地作为网约车行驶的、行驶证上有预约出租车功能的车辆)。本案中,辉隆公司对外发布广告后,驾驶员(李某)找到了辉隆公司。辉隆公司向驾驶员(李某)告知辉隆公司系居间方,辉隆公司系帮助同辉南京分公司招募网约车驾驶员。之后,经辉隆公司推荐,驾驶员(李某)与辉隆公司人员一同至同辉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由驾驶员(李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签约时,本案三方人员都在场,明确向驾驶员(李某)告知融资租赁的是网约车,同辉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准备了说辞并对驾驶员(李某)进行提问,上述签约过程均由同辉南京分公司录像,该录像由同辉南京分公司保存。该案审理中,辉隆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张传亮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均为辉隆公司的行为,确认蒋宏成虽非辉隆公司员工,但系辉隆公司的业务介绍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同辉公司(甲方)与辉隆公司(乙方)、张传亮(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为汽车融资租赁的服务商,具有被市场认可的服务提供能力和资金调配优势,拟开展网约车租赁业务,甲方在多个城市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之分公司,拟通过分公司或子公司之分公司(以下合称“甲方”)开展网约车租赁业务;乙方系在南京、成都等多个城市具备汽车行业人力资源吸纳、网约车司机管理能力的正规公司;丙方自愿为乙方基于该协议对甲方所产生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乙方利用目标城市综合资源,尽最大可能和最高效率为甲方招募司机,让司机理解和认同甲方的租赁方案,从而自愿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与适格司机签订一人一车的汽车租赁合同,同时委托乙方对签约司机进行网约车业务日常管理;若因市场原因(如网约车平台改变政策)或当地车管部门出台新政策从而导致司机大面积退车的,甲方取回车辆后处置所得可以覆盖之和且有剩余的或者顺利转租后正常履约3个月以上的,甲方应按不同约定处理;乙方确保自身符合网约车运营管理的要求,负责将司机持续有效的接入网约车平台,并向甲方开放网约车平台后台管理账号权限;乙方负责在现有及潜在的网约车平台司机群体中,向甲方推荐符合南京当地网约车主管部门管理要求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约司机;乙方对签约司机进行网约车平台业务的业务激励、规范化督促;若因市场原因(如网约车平台改变政策)或者当地车管部门出台新政策从而导致司机大面积退车,不作为乙方不履行垫付租金、偿付补偿金等违约责任的理由;乙方签约司机、签约车辆接入网约车平台、App端口,网约车平台管理系统对运营公司乙方给予的提成、奖励等,收益均由乙方享有;若乙方不符合网约车运营要求导致的无法将签约司机接入网约车管理平台,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等。
  之后,李某与辉隆公司人员接洽,辉隆公司人员向李某推荐了同辉南京分公司的融资租赁方案。辉隆公司于(2019)沪0104民初1103号一案审理中确认,在其向李某进行介绍时,明确融资租赁的对象为网约车。
  2018年6月20日,李某(委托方、甲方)在辉隆公司的推荐下,与同辉南京分公司(顾问方、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以融资租赁形式融资项目相关的财务、税收以及其他咨询服务;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该项目的相关咨询工作,直至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正式起租,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起租之日(以下简称“终结日”),即视为乙方已完成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该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0日至该合同规定的终结日终止;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咨询服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该项目的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0,000元,甲方应于终结日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全额汇入,自终结日起,无论发生何种情形,甲方均无权要求乙方退还咨询服务费;等等。审理中,李某主张同辉南京分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咨询服务。
  2018年7月,同辉南京分公司(出租人)与李某(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包括《一般条款》以及《商务条款》。《一般条款》约定: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于该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首付款是指承租人因办理融资租赁项目而向出租人支付的前期款,首付款不包含租赁利息且一经收讫即不予退还;保证金为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担保,保证其适当、准时地履行租金支付及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保证金不计息,如承租人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则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在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总价款之前,下列条件均应完全成就:(1)为实现该合同之目的,该合同项下所有当事人已签署完毕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2)承租人应在起租日前支付的所有款项,出租人均已收到;(3)该合同项下由出租人代收代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用,出租人已经收到;(4)商务条款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条款;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为租赁车辆安装GPS系统,承租人同意配合安装工作;租赁期间内安装在租赁车辆上的GPS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有义务积极配合出租人拆除安装在租赁车辆上的GPS;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和牌照的所有权,包括(现在及以后附属于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外观或对车辆进行改装,承租人应负责租赁车辆日常保养和维护、对租赁车辆进行年检,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交通违章、交通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因租赁车辆保管、使用、维修及过户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费(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费)及因租赁车辆不当保管、不当使用、不当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有关部门的罚款、处罚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对此免责,若由此导致出租人承担责任遭受损失的,出租人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向承租人追偿;在以下任一情况发生时,承租人将被视为对该合同的根本违约:(1)承租人隐瞒重要经营状况、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申请材料,或其行为表明其不再愿意受本合同约束;(2)承租人未履行或遵守其在该合同项下应履行或遵守的任何声明、保证、义务,或做了任何不真实/有误导性的陈述;(3)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或者GPS信号丢失、发生异常,不配合出租人进行检修和更换的;(4)在合同期限内,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承租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义务的情况,承租人未能在10天内书面通知出租人,并按照出租人的要求追加担保或增加保证金;(5)租赁物件被盗、丢失、严重损毁或挪作他用;(6)其他违反该合同或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任何合同、协议或备忘录的情形,则视同承租人在所有合同、协议项下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任一或任几个或所有合同、协议约定的补救措施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租人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所有未到期租金的10%计算;承租人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发函催告、加速到期、控制车辆、处置车辆;等等。《商务条款》约定:租赁车辆车型为荣威i62018款;出卖方为江苏华海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即为起租日;租赁车辆总价款共计130,300元,包括购车款106,300元、购置税9,000元、保险费15,000元、装潢费0元;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36个月(预计自2018年7月5日开始,到2021年7月4日止);首期租金3,550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3,55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期初支付,首期租金支付日在起租日前,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8月15日;首付款金额为20,000元,保证金金额为0元;首付款和保证金于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解除该合同,首付款和保证金均不予退还,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首付款不予退还;租金支付期间为每1个月支付1期,共36期;留购价款为1,000元;等等。审理中,李某确认签约时各方均明确融资租赁的对象为网约车,辉隆公司于(2019)沪0104民初1103号一案审理中确认,在其向李某进行介绍时以及李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各方均明确融资租赁的对象为网约车。
  随后,同辉南京分公司(出租人)与李某(承租人)签订《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对上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补充,内容为:系争合同租赁车辆安装的南京交通委指定的终端(OBD)设备费2,220元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指定由出租人代收代付;承租人应在系争合同项下租赁车辆起租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租人终端(OBD)设备费2,220元;等等。审理中,李某主张OBD设备已经在退车时一并退还给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主张,确认收到了退还的OBD设备,但可以将设备返还给李某。
  之后,李某向辉隆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张传亮账户付款37,770元。2018年7月5日,辉隆公司通过张传亮账户向同辉南京分公司付款35,770元,用途记载为个人转支票李某首付。辉隆公司于(2019)沪0104民初1103号一案审理中,确认张传亮的行为均视为辉隆公司行为。
  2018年7月5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李某交付车辆,车牌号为苏A0XXXX。该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同辉南京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审理中,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主张,其名下有很多库存车,车辆类型包括普通客车以及预约出租车,李某选择了预约出租车。
  2018年7月1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7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李某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40,650元。审理中,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确认李某共计支付49,970元,其中咨询服务费10,000元、首付款20,000元、OBD代收代付2,220元、5期租金共计17,750元。租金为每期3,550元,最后一期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李某确认其诉请要求退还的系咨询服务费10,000元、首付款20,000元、OBD代收代付2,220元、最后一期租金3,550元,其他款项不予主张。
  因同辉南京分公司并未向李某交付系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李某无法驾车开展网约车营运。李某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10月29日,李某委托律师向同辉南京分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同辉南京分公司交付车辆至当时已达3个月,但仍未提供系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致使系争车辆不具备预约出租客运的功能,李某从事预约出租客运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认为同辉南京分公司明知交付的车辆不能达到李某的使用目的,仍然与李某签署合同、收取李某的费用、将车辆交付李某,该行为构成违法,因此,正式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同辉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018年10月30日,同辉南京分公司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同辉南京分公司不认可系同辉南京分公司根本违约的主张,不愿解除合同,之后多次与李某协商。
  2018年11月20日,李某向同辉南京分公司交还系争车辆,OBD设备随车一并交还。同辉南京分公司为保全车辆,接收了车辆以及OBD设备。交接当时,同辉南京分公司在《车辆租赁验车单》上标注了车辆存在2处裂痕,审理中,为了减少诉累,李某、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均同意上述标注处按1,500元定损处理,在李某诉讼请求中扣除。
  另查明,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9日施行《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需办理网约车运输证。2018年4月20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出《关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调控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从2018年4月21日起,南京市交通运输局暂停受理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新增运力许可事项;从2018年4月21日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暂停受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新增车辆注册登记为营运性质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许可事项。
  2018年7月9日,同辉南京公司向上海路团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递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为牌号为苏A0XXXX的荣威牌小型客车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该运输证并未办出。
  再查明,2018年10月16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南京智慧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付款286,380元。审理中,同辉南京分公司称该款系129台车辆的OBD费用,每台车2,220元,包含本案李某名下的OBD设备款,对此,李某主张从付款时间而言,无法证明该款是同辉南京分公司代付的本案OBD款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交车单、行驶证、交易记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车辆租赁验车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证明。
  此外,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主张同辉南京分公司配合李某办理网约车申请,并安装了定位装置,提交了同辉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与美团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调试确认表。李某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对调试确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认为办理网约车相关手续是同辉南京分公司的义务。辉隆公司在本案中未予质证,在(2019)沪0104民初1103号一案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记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同辉南京分公司确实已经为李某办理网约车尽了最大努力配合办理。
  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于本案庭审结束之后提交辉隆公司与上海路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主张辉隆公司对外发布广告并不仅针对同辉南京分公司。李某以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辉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及《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系李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事由,均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之间达成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否包括车辆性质必须为网约车、具备网约车运营条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并未约定车辆性质必须为网约车、必须具备网约车的运营条件,甚至同辉南京分公司也未直接作出过融资租赁网约车的意思表示。但是,辉隆公司根据其与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作为同辉南京分公司网约车租赁业务的合作者和代理人,向驾驶员披露融资租赁的车辆是网约车,由此已经造成驾驶员认为其进行融资租赁的车辆性质为网约车、具备网约车运营条件的认识,故除非同辉南京分公司在同李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时作出过排除网约车使用用途的特别声明,辉隆公司代理同辉南京分公司在缔约前和缔约时的口头表示应作为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内容。本院确认,李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达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包括车辆性质必须为网约车、必须具备网约车的运营条件。本案中,系争车辆并未获得网约车营运资质,因此,李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依法解除系争合同。因系争三份合同均是为李某融资租赁网约车而订立,应视为一体,故应一并解除。因同辉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确认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及《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李某已经退还系争车辆、随车退还OBD设备,现诉请要求同辉南京分公司退还首付款项20,000元、咨询服务费10,000元、OBD设备费2,2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李某于合同解除且退还车辆后多支付了一期服务费计3,550元,现诉请要求退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本案各方确认系争车辆尚需修复费用1,500元,该款应于上述款项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上述还款责任均应由同辉公司承担。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及《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二、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34,270元;
  三、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13元,由李某负担18.75元,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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