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杨玉珍,女,生于1976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杨琴,系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诉被告李健、杨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被告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李健驾驶川T×××××号普通货车由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至九宜路7KM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建驾驶的川T×××××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李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5447.46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建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川T×××××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玉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建在石棉县做水果生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7522.46元,其中医疗费45447.46元、误工费22400元(160日×140元/日)、护理费21840元(156日×10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56日×20元/日)、营养费3120元(156日×20元/日)、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再医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健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原告李建受伤后,被告李健积极救治,为原告李建垫付了33200元的医疗费,并赔偿了李晓群家果树受损费200元。原告李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李健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案中涉及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800元没有相关依据,被告李健亦不认可。本案中有原告李建医疗阑尾炎的用药,对该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李健垫付了33200元,赔偿李晓群家果树损失200元,以及被告李健修理自己摩托车损失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玉珍辩称:被告杨玉珍与被告李健已经离婚,离婚后川T×××××号普通货车一直由被告李健在管理、使用,原告李建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杨玉珍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应当剔除被告治疗阑尾炎的相关费用;营养费只能计算雅安医疗期间的;误工天数应当以雅安住院期间加上3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保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8时许,被告李健驾驶川T×××××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沿九宜路往汉源县宜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宜路7KM+580M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建驾驶的川T×××××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受伤,川T×××××号轻型普通货车、川T×××××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李晓群家果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J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李晓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建受伤当日在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了医疗费1320元。同日,原告李建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190.94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跟部裂伤,3、左胫骨远撕脱性骨折,4、左小腿、左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急性阑尾炎。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建议普外科继续治疗、暂禁饮水,2、继续康复治疗、功能锻炼、拄单拐,术后6、12月复查X线片;3、休息三个月,适度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9月13日,原告李建在汉源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其急性阑尾炎,并于2016年9月19日好转出院。当日,原告李建在汉源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车祸伤,并于2016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256.52元,医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遗嘱及建议为:定期复查DR,及时就诊。2016年11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建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李建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建维修其驾驶的川T×××××号正三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385元。原告李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健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计33200元。现原告李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原告李建长期在四川省石棉县城做生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李健驾驶川T×××××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玉珍。被告杨玉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被告杨玉珍为川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安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汉源县中医医院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摩托车修理清单、票据,成都蓉城司法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摊位租赁协议、摊位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李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玉珍虽系川T×××××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长期在石棉县城做生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建要求赔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李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原告李建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李建的医疗情况并结合其主张以及鉴定意见,确定为49447.46元;原告李建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主张并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确定为22400元(160日×140元/日);原告李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主张确定为15600元(156日×100元/日);原告李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120元(156日×20元/日);原告李建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120元(156日×20元/日);原告李建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等,确定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原告李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500元;原告李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次事故的原因、经过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程度确定为1000元;原告李建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00元;原告李建的摩托车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清单以及修理发票确定为1385元。因被告杨玉珍为川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的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为55867.4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586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共计9191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建的摩托车修理费1385元,该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原告李建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健承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建的相关损失,与本院查明原告李建在石棉县城做水果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辩称应扣减原告李建自费药的理由,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李建垫付了33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原告李建的损失中扣除并退还被告李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9447.46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85元,共计14916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115962.46元,并退还被告李健33200元;二、由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健承担。被告李健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建预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李健给付原告李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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