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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中与付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中
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付金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
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建中。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中与被告付金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中驾驶冀J×××××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付金星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相撞,并与张福岩驾驶的鲁E×××××号车、何勇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建中、何勇、何建军、张洪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建中与被告付金星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勇、张福岩不承担责任,张洪新、何建军无责任。故原告李建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何勇医药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项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中与被告付金星已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中医药费833.07元、车损1036.6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92.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991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6612.45元;
驳回原告李建中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执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060元,由原告李建中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中驾驶冀J×××××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付金星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相撞,并与张福岩驾驶的鲁E×××××号车、何勇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建中、何勇、何建军、张洪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建中与被告付金星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勇、张福岩不承担责任,张洪新、何建军无责任。故原告李建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何勇医药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项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中与被告付金星已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中医药费833.07元、车损1036.6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92.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991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6612.45元;
驳回原告李建中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执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060元,由原告李建中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3500元。

审判长:王金荣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刘建秀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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