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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中诉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中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徐某
张某某
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建中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建中与被告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合伙关系。理由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徐某(手印)”均为被告张某某所写和按印。2、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到施工现场监督、指导作业,并有施工现场工人证据所证实。3、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进行结算,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全部从被告张某某手领取。二被告辩称是委托关系,因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委托关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挖掘土方合款、临工临机合款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运送土方合款有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结算后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三台机械的台班次数、油耗及收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李伟、李耀国的记工本中有一页有徐某的签字,被告徐某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是自己签写又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耗油及收益价格有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意见书所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  、第35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107条  、第26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建中工程款人民币239218.00元、鉴证费4000.00元,计243218.00元。
二、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0元、保全费1000.00元,计58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合伙关系。理由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徐某(手印)”均为被告张某某所写和按印。2、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到施工现场监督、指导作业,并有施工现场工人证据所证实。3、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进行结算,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全部从被告张某某手领取。二被告辩称是委托关系,因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委托关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挖掘土方合款、临工临机合款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运送土方合款有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结算后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三台机械的台班次数、油耗及收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李伟、李耀国的记工本中有一页有徐某的签字,被告徐某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是自己签写又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耗油及收益价格有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意见书所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  、第35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107条  、第26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建中工程款人民币239218.00元、鉴证费4000.00元,计243218.00元。
二、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0元、保全费1000.00元,计58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扈广洲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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