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刘某、刘光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郭金宝
刘某
刘光山
李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居民。
被告刘光山,居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
吉祥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刘光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刘某、刘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20时40分许,刘某驾驶鲁G×××××号
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民生家苑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口东处时,驶入水泥路北边的土路上,将在土路上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鲁G×××××号
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李某某受伤。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及时报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肇事鲁G×××××号
牌小型普通客车于当晚在民生家苑小区内查获,刘某于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到坊子交警大队投案。
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1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刘光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某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为了寻求帮助,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发生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保安,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中看出被告刘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
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
牌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已经认定被告刘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被告刘某、刘光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64.53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司法鉴定费15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执业证书
、坊子李某某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58130元/年/365天*127天=20226.05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蔡红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刘洪春护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护理费酌情按照护工标准支持63.4元/天*14天*2人=1775.2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某、刘光山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社保卡、缴纳保险的证明、坊子李某某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原告李某某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40元。
对原告主张的包床费7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7264.53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30684.53元。
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20226.05元、护理费1775.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669.25元。
依照法律规定,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此外原告尚有损失:鉴定费1511元、医疗费用余额20684.53元,共计22195.53元,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70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6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219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4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
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
牌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已经认定被告刘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被告刘某、刘光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64.53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司法鉴定费15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执业证书
、坊子李某某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58130元/年/365天*127天=20226.05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蔡红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刘洪春护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护理费酌情按照护工标准支持63.4元/天*14天*2人=1775.2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某、刘光山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社保卡、缴纳保险的证明、坊子李某某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原告李某某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40元。
对原告主张的包床费7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7264.53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30684.53元。
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20226.05元、护理费1775.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669.25元。
依照法律规定,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此外原告尚有损失:鉴定费1511元、医疗费用余额20684.53元,共计22195.53元,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70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6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219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4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357元。

审判长:段玉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